(2017)宁0106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佰成与宁夏清心斋餐饮有限公司、郝志军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成,宁夏清心斋餐饮有限公司,郝志军,宁宏,海洋,马春鹏,王文通,赵龙,余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894号原告:李佰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宁夏清心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海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志军,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宏,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浩,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海洋,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春鹏,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文通,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龙,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余翔,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佰成诉被告宁夏清心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郝志军、宁宏、王浩、海洋、马春鹏、王文通、赵龙、余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军胜撤回对郝志军、宁宏、王浩、海洋、马春鹏、王文通、赵龙、余翔的起诉。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