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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赖贤炯、吴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赖贤炯,吴静静,梅相国,王海燕,王希伟,陈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120号邮政大楼三层,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63926(1-3)。负责人:张明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洲,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贤炯,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静静,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梅相国,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海燕,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希伟,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华梅,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赖贤炯、吴静静、梅相国、王海燕、王希伟、陈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贤炯、吴静静、梅相国、王海燕、王希伟、陈华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赖贤炯、吴静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97.2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8日为2546.33元,本清息止);2、梅相国、王海燕、王希伟、陈华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赖贤炯、吴静静、梅相国、王海燕、王希伟、陈华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与赖贤炯、吴静静、梅相国、王海燕、王希伟、陈华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赖贤炯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该行与赖贤炯、吴静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赖贤炯发放贷款12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为14.5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该行按约于当日向赖贤炯、吴静静发放了贷款12万元,但赖贤炯多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该行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邮储银行合肥分行认为,该行与赖贤炯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按约向赖贤炯、吴静静放款,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赖贤炯、吴静静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该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梅相国、王海燕、王希伟、陈华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行诉至法院。赖贤炯、吴静静、梅相国、王海燕、王希伟、陈华梅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邮储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息及还款流水详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赖贤炯等人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邮储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结婚证、律师函及快递存根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作为贷款人,赖贤炯、吴静静、王希伟、陈华梅、梅相国等五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该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与赖贤炯、吴静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赖贤炯发放贷款12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赖贤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合肥分行向赖贤炯发放了贷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赖贤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8日,其尚欠借款本金8997.21元及利息、罚息2546.33元,邮储银行合肥分行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赖贤炯、吴静静向邮储银行合肥分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邮储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赖贤炯、吴静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赖贤炯、吴静静至今未全部还款,且未到庭说明未还款的理由,故该行诉请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997.21元及利息、罚息2546.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希伟、陈华梅、梅相国等三人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为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于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王海燕为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行现无证据证明王海燕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赖贤炯、吴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8997.21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2546.3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二、王希伟、陈华梅、梅相国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赖贤炯、吴静静、王希伟、陈华梅、梅相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