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栋生与黄旭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栋生,黄旭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841号原告:高栋生,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学玲,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翔,太原市万柏林区彭西四巷社区居民。被告:黄旭泽,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社区居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原告高栋生诉被告黄旭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栋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学玲、高志翔,被告黄旭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3581.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1时,被告黄旭泽驾驶晋A×××××号车辆沿滨河东路柴村桥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推自行车的原告高栋生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黄旭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涉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伤应当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旭泽赔偿。被告黄旭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骑行自行车,而不是步行推行自行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明细,医疗费56835.16元,总金额中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黄旭泽垫付的27800元;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请法院确定具体数额;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约42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300元无票据,请法院认定。原告高栋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高志强的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高栋生的聘用合同、解聘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旭泽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的医疗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旭泽提供的为原告高栋生垫付医疗费用27800的证明,是由原告高栋生的护理人高志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翔、被告黄旭泽共同签字确认的,被告亦认可收到27800元垫付费用的事实,故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11时,被告黄旭泽驾驶晋A×××××号车辆沿滨河东路柴村桥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高栋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旭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等,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6835.16元,其中被告黄旭泽垫付278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原告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涉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系山西北化奥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高志强护理,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572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黄旭泽违章驾驶机动车所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涉事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56835.16元,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但应扣减二被告已垫付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但鉴于原告的伤情程度,营养费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期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0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单中留陪两人的诊疗记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人进行计算,其中护理人员高志强的护理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该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标准,另一名未提供护理收入证明的护理人员护理标准,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另结合原告伤情对护理依赖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间为两个月,护理标准为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聘用合同所载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累加计算为0.22,赔偿年限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伤残等级程度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相关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必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所载数额进行赔付,但非保险赔偿范畴,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发生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及非保险赔偿范畴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黄旭泽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栋生医疗费190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48139.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36747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23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付被告黄旭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旭泽赔偿原告高栋生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高栋生负担254元,被告黄旭泽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樊文君书 记 员 张慧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