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小强与被告阳泉市鑫泽泉辉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强,阳泉市鑫泽泉辉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853号原告董小强,男,汉族,1984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鑫泽泉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文宾。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廷勇。原告董小强与被告鑫泽泉辉公司、兆丰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9日立案。原告董小强诉称,2016年6月14日至7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鑫泽泉辉公司,将原告购买的铝土矿1820.81吨销售给被告兆丰铝业公司,经被告兆丰铝业公司确认,原告销售的铝土矿石平均A/S为6.16。按照约定,被告鑫泽泉辉公司应当于交货后次月月底前向原告结算货款,上述货物的货款合计为427890.35元。2016年8月前后,被告鑫泽泉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之后被告鑫泽泉辉公司称被告兆丰铝业公司未结算货款并借此理由拒付余款167890.35元,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7890.35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鑫泽泉辉公司住所地信息未能向被告鑫泽泉辉公司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鑫泽泉辉公司的其他联系方式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小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辛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