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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特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君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文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君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蔡文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440号申请人:深圳市君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三路交汇处安联大厦4A01.B01.B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80669W。法定代表人:许义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蔡文建,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丰,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君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田劳仲委)作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7]18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深圳市君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君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称:2017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福田××委的调解下签订深福劳人仲案[2016]2604号《仲裁调解书》,达成如下仲裁协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同意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490元;3、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争议就此了结。申请人根据《仲裁调解书》,在规定时间内将调解金足额支付给了被申请人,《仲裁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又向福田××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律师费。福田××委支持了被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仲裁调解书》是对双方全部劳动争议作出的一揽子处理,理应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事项。申请人认为,《仲裁调解书》是福田××委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仲裁调解书》既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仲裁庭认可调解协议的证明。《仲裁调解书》一经生效,便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在履行《仲裁调解书》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随意反悔。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所为理应有清醒认识,且调解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等情形,故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的权利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依据《仲裁调解书》的表述,被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争议就此了结”,此处的“其他请求”应理解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其他所有未结劳动争议事项,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仲裁调解书》终结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全部劳动争议。深圳市也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的观点。此外,福田××委认定的“协议仅对《仲裁调解书》中的仲裁请求而言,不涉及其他未诉请求”,但是《仲裁协议书》达成的第一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超出了仲裁请求,可见,福田××委的表述存在自相矛盾。实际上,《仲裁调解书》是对双方全部劳动争议作出的一揽子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争议事项已经在深福劳人仲案[2016]2604号《仲裁调解书》中作出了处理,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一裁终局。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包括两项: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仲裁请求属于一裁终局的具体范围,但第二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一裁终局的具体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仲裁请求同时涉及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应该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而福田××委作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剥夺了申请人一审、二审的法律权利,此裁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在理解《仲裁调解书》、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蔡文建答辩称:一、深福劳人仲案[2017]18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过法定期限。三、《仲裁调解书》调解时不包含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四、深福劳人仲案[2017]182号仲裁裁决认定《仲裁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不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五、本案仲裁裁决事项不含律师费的处理,属于一裁终局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双方在2017年1月20日达成的深福劳人仲案[2016]260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解决双方所有劳动争议,福田××委支持被申请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的深福劳人仲案[2016]2604号《仲裁调解书》系针对被申请人在该案的仲裁请求作出,而被申请人在该案的仲裁请求仅有一项,即要求支付工资13700元。因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少于被申请人在该案中的请求数额,《仲裁调解书》中被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即指被申请人放弃对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因此,《仲裁调解书》并不涉及也未解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事项,福田××委支持被申请人的该请求,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深福劳人仲案[2017]182号仲裁裁决仅有一项裁决事项,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包含非终局裁决事项为由主张深福劳人仲案[2017]182号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深福劳人仲案[2017]18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君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君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林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房依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