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红霞、鞠建军与喻卓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红霞,鞠建军,喻卓林,朱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霞,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建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卓林,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朱常军,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郑红霞、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喻卓林、原审被告朱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红霞、鞠建军上诉称,其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style=''cousor:pointer''>在江苏省泰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以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为由,以接收货币一方确定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喻卓林未答辩。二审查明: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原告喻卓林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郑红霞向其借款200万元,被告朱常军系担保人,被告鞠建军与被告郑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红霞、鞠建军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书面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主张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及东方水岸小区物业部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该经常居住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玉东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