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中刚与麻武继、麻君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刚,麻武继,麻君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757号申请人:李中刚,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申请人:麻武继,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被申请人:麻君君,女,1987年3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申请人李中刚与被申请人麻武继、麻君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麻武继赠与被申请人麻君君位于花垣县花垣镇城南新区的房屋(产权证号71××10)予以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李中刚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xxxxxx)。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中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麻君君位于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城南新区的房屋(产权证号71××10),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损毁、转让、赠与、抵押及设定他项权利等。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中刚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建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纯松附本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