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普贵银、普晓健、普晓龙诉拜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羽,普贵银,普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拜羽,男,1984年4月10日生,住大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贵银,男,1991年7月1日生,住大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男,2012年1月13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男,2016年4月9日生,住址同上。普某、普某的法定代理人:普贵银(系普某、普某之父),基本情况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拜羽因与被上诉人普贵银、普某、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羽、被上诉人普贵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宣判后,拜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普贵银等人诉拜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于2016年11月9日经大姚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普贵银作为第二被告,虽然称其经济损失为五万元,但普贵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向拜羽主张任何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对于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部分自愿放弃,为此,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普贵银在同一事故中的损害后果、经济损失进行审理。大姚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云2326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而一审法院在(2016)云2326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被上诉人普贵银明确表示对自己享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死亡伤残部分归普顺祥享有,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认为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已尽到了积极的、合理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审理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案件时,未按此规定确定死者和伤者的损失,属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普贵银、普某、普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形成了(2016)云2326民初713号案和本案,普贵银是两案的原告之一,因上诉人的交强险限额远远不能覆盖损失,且713号案开庭时,本案还未形成诉讼,法庭无法预留保险金,故在713号案中,普贵银承诺将交强险限额下的伤残赔偿金全部移交到713号案中处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贵银、普某、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24.70元、误工费16599.06元、护理费46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824元(其中:普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562元、普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3506.76元。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剩余的93506.76元,由被告赔偿80%计74805.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贵银系普顺祥之子,普贵银与普某、普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12日,被告拜羽驾驶云E14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三台乡政府驶往三台乡多底河村委会,当日7时许,车行至大姚县三台乡三多线k2+30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普贵银驾驶的云ED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贵银受伤、乘坐人普顺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拜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普贵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普顺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普贵银伤后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损伤、脾破裂;2、急性失血性贫血;3、软组织挫伤。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普贵银的伤构成九级残,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75日,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向原告普贵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拜羽所驾驶的云E14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的发生,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5931元、误工费16599.06元、护理费46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824元(被扶养人普某生活费9562元;被扶养人普某生活补助费1229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80元,合计86423.06元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拜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普贵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拜羽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60496.14元(86423.06元×70%),其余30%由原告普贵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拜羽赔偿原告普贵银、普某、普某因普贵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60496.1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普贵银、普某、普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48元,由原告普贵银、普某、普某负担374.40元,被告拜羽负担873.6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其答辩意见。上诉人拜羽对该判决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已赔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拜羽对被上诉人普贵银、普某、普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普贵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因此其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普贵银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在(2017)云23民终187号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其并未放弃对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造成普贵银受伤、乘坐人普顺祥当场死亡的后果。依据上诉人拜羽所驾驶的云E14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大姚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人民财保大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110000元。人民财保大姚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并向普贵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财保大姚支公司的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也是扣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以后,再判决由拜羽和普贵银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拜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拜羽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正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