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季安禄等27人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彩清、关广波、王怀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季安禄,张宝华,代纪联,马开山,房照祥,丁乐祥,闫日清,郗德发,王金才,马开军,杜长东,陈维刚,贺法允,孙玉喜,白玉明,徐占军,薛建刚,冯志楷,蔡玉平,张子杰,迟杰,李相龙,滕厚杰,郑兆田,张传颂,陈炳正,张本有,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彩清,关广波,王怀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侯成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安禄,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华,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纪联,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开山,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房照祥,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乐祥,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日清,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郗德发,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才,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开军,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长东,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维刚,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法允,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玉喜,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玉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占军,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建刚,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志楷,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玉平,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子杰,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杰,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相龙,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厚杰,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兆田,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传颂,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炳正,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本有,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一审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高波,该林业局局长。一审被告: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水意,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李彩清,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云梦县。一审被告:关广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一审被告:王怀礼,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季安禄等27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彩清、关广波、王怀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三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彩清与华晨公司之间系靠挂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李彩清和华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靠挂关系,如果李彩清借用资质,也是与华晨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华晨公司承担责任。三林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单位而非李彩清个人。2.三林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华晨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二审判决认定“违法分包”没有依据。3.三林公司不欠华晨公司的劳务费用,华晨公司应对其在劳务施工中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4.三林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判决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三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对于劳务费数额确认错误。原审依据季安禄等27人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确定欠款数额没有依据。对于涉案工程华晨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彩清与各分包负责人之间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季安禄等27人起诉时的劳务费数额是依据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总工程款数额扣除李彩清已实际支付后的余额,该部分工程款总额中不仅包含季安禄等27人劳务费在内,同时也包含分包人个人劳务费或工程款在内,原审对于该部分数额并没有查清并扣除。本案中劳务分包人本身是直接责任主体,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对此事实不予审查是错误的。6.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三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三林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彩清是华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李彩清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李彩清以华晨公司的名义与三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合李彩清与华晨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认定华晨公司与李彩清是挂靠关系并无不当;2.三林公司就包括提供施工设备、原材料和人工在内的部分工程与华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全部合同事务均由李彩清负责,李彩清提供的授权书中并无收取工程款的权限,而三林公司将全部工程款转入李彩清个人账户。因此三林公司仅是名义上与华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彩清,原审认定三林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并无不当。3.三林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华晨公司,李彩清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通过关广波转包给王某某,李彩清未以华晨公司名义与关广波、王某某签订合同,季安禄等27人亦未要求华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三林公司关于应由华晨公司承担季安禄等27人劳动报酬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欠季安禄等27人工资205275元,依据的是季安禄等27人提供的工资表,而非三林公司主张的以总工程款扣除李彩清已支付部分,因此对三林公司关于欠款数额计算错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6.本案案由虽然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并未按照劳动争议类型案件进行审理,所以该案由瑕疵没有影响判决结果,且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可以进行再审的事由。综上,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