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罗驰华、熊水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驰华,熊水龙,熊俊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驰华,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水龙,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俊文,男,汉族,1998年9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龙,系被上诉人熊俊文父亲。上诉人罗驰华因与被上诉人熊水龙、熊俊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保、被上诉人熊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驰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房屋买卖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熊水龙在2011年8月31日在南昌市××区公证处办理一份委托书公证,委托罗荷花代为办理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产的还贷、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等一切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事宜;并代开代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委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件,委托人均已承认。委托期限自即日始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罗荷花基于被上诉人熊水龙的委托,于2015年9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了相关款项。2015年9月22日在被上诉人熊水龙的协助下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登记手续,上诉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取得本案诉争房产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一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房屋权属变动原因属于另一案件,与本案诉请无关联,一审法院这一方面的审理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熊水龙明知自己的房产已经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自己不再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继续居住已无法律依据。2016年6月22日被上诉人熊水龙作出承诺,言明2016年9月30日搬出房屋,可是未履行承诺及时搬出去,侵犯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熊俊文作为熊水龙的儿子,随其父一同居住在该房内,构成共同侵权。虽然被上诉人熊水龙辩称房屋过户只是为借款担保,但是借款担保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无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本案与借款房屋担保没有关系,因为本案房屋是基于买卖交易。故熊水龙的辩称不能成立,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熊水龙、熊俊文辩称:罗驰华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仅是南昌中盛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本案适格原告为该公司的罗荷花、罗云菲。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通过买卖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熊水龙委托罗荷花用居住房还贷等事宜,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了相关款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双方买卖协议或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一审中罗荷花、罗云菲证词及被上诉人与罗荷花的短信均可证明本案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因投资项目缺乏资金,在中盛公司办理贷款事宜,由罗荷花、罗云菲主办,贷款以房屋抵押为前提,口头约定利息为8%,归还本息后,被上诉人因资金问题再次向罗荷花、罗云菲借款,因未归还利息,本息增加,罗荷花、罗云菲提出帮被上诉人到银行办理贷款,所贷款用来偿还被上诉人所欠借款,被上诉人同意后,罗荷花、罗云菲委派罗驰华,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贷款,被上诉人在农业银行贷得二十八万元由罗荷花、罗云菲直接领取,被上诉人身份证、户口簿至今在罗荷花、罗云菲处未予归还。贷款两个月后,被上诉人未能还清利息,罗荷花、罗云菲以暴力威胁手段胁迫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在上诉人名下进行抵押,被上诉人从未有将涉案房屋抵债的意思表示。罗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内搬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400元(800元/月×13个月);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熊水龙向案外人罗荷花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熊水龙在罗荷花处于2014年11月5日借到个人借款29.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期间,借款人同意用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作为其借款抵押担保物,直到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还清为止。2015年9月22日,在熊水龙的协助下,上述房屋已登记至罗驰华名下,该房屋上存在的抵押贷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部分利息的还款系案外人罗荷花归还。涉案房屋现仍由熊水龙、熊俊文占有。罗驰华坚持要求基于房屋所有权请求熊水龙、熊俊文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对罗驰华提出的熊水龙口头同意用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折抵其借款29.3万元及罗驰华姐弟代其偿还的贷款利息23100元、抵押贷款及利息281759.33元共计597859.33元的主张,熊水龙不予认可,罗驰华亦未就其与熊水龙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达成代物清偿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侵害其物权为由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享有物权。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权变动除需履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必要法定手续外还须以该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有效为前提。而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发生物权变动的一方。涉案房屋虽在熊水龙的协助下已登记至罗驰华名下,但在熊水龙出具的借据载明涉案房屋仅为其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而被告又未予认可罗驰华、熊水龙双方事后补充达成了代物清偿协议的情况下,罗驰华未就其与熊水龙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达成代物清偿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罗驰华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作为熊水龙借款担保的属性仍应认定未予改变,故对罗驰华要求判令熊水龙停止侵权、从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内搬出并判令熊水龙赔偿罗驰华租金损失10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罗驰华、熊水龙之间若尚存债权债务纠纷,罗驰华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驰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1年8月31日南昌市××区公证书(2011)洪东证字第957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熊水龙在2011年8月31日在南昌市××区公证处办理一份委托书公证,委托案外人罗荷花代为办理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产的还贷、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等一切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事宜;并代开代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期限自即日始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证据2、2011年8月31日南昌市××区公证处(2011)洪东证字第9578号《公证书》一份、南昌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1年出具的被上诉人熊水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南昌市××区八一桥街道办事处大士院南区社区居委会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被上诉人熊水龙妻子涂小润2004年2月死亡的证明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熊水龙积极配合办理委托案外人罗荷花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事宜的委托书公证,熊水龙是追求办成涉案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即追求办成南昌市××区公证处(2011)洪东证字第9579号《公证书》。证据3、《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南昌市存量房自主交易确认书一张、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一张,证明案外人罗荷花根据南昌市××区公证处(2011)洪东证字第9579号《公证书》代理被上诉人熊水龙与上诉人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被上诉人熊水龙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卖给上诉人,并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完涉案房屋的交易登记手续,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据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张、《南昌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一张、有关住房交易手续费《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有关房屋登记费(住宅)《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税金、维修资金、住房交易手续费、房屋登记费等各项费用,上诉人是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1、2中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持异议,证明了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委托案外人罗荷花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事宜的委托书公证及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应费用。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对罗驰华提出的熊水龙口头同意用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折抵其借款29.3万元及罗驰华姐弟代其偿还的贷款利息23100元、抵押贷款及利息281759.33元共计597859.33元的主张”有异议,主张是被上诉人欠罗荷花的款项,是罗荷花代被上诉人偿还,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基于买卖在被上诉人的协助下已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证据,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载明涉案房屋仅为其向案外人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权变动除需履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必要法定手续外还须以该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上诉人未就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予以证明,应由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罗驰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