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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明松与康柏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明松,康柏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再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明松,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柏宗,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明松与被申请人康柏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康柏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明松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民申3555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被申请人康柏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郭明松申请再审主要称:滦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系合伙关系并且合伙期间合伙事务已解除,对于债务的负担已分清做出认定。同时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130000.00元欠条一张,二审法院已予以认可,而对于150000.00元的收条,二审法院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认定。二审法院对该项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8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欠款28万元整。被申请人康柏宗主要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结��合伙已经解散。针对合伙清算损失,被申请人也已经为申请人出具了十三万的欠条,该数额为双方之间清算之后数额,被申请人没有异议。对另外十五万元,申请人没有任何依据。因申请人实际并未支付该十五万租地款,被申请人也没有实际收到十五万款项。之后该土地被收储,原租地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双方无需再向东湾村村民组交纳租金。申请人仅凭收条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十五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郭明松、被告康柏宗、杜小燕、康文库于2011年合伙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东湾村民组筹建滦平县松仙竹建材有限公司,并在滦平县工商局进行了预先核准登记。2011年6月17日,原告郭明松与滦平县巴克什营村东湾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租赁东湾村民组荒滩10亩用于办新型建材厂,租期15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26年6月13日止;租金每年每亩l000.00元,年计10000.00元整;租金每3年一付;如遇国家政策有变,需征用此地,地上物赔偿归原告郭明松,土地赔偿归东湾村民组,原告不负责恢复地貌。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明松支付了2011年-2013年租金。该合同标的土地已于2014年被收储。2011年6月17日,被告康柏宗为原告郭明松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郭明松租地款壹拾伍万元整东湾河套康柏宗2011年6月17日证明人:康文库”。同日,被告康柏宗为原告郭明松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明松建沙场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2月28日康柏宗2011年6月17日担保人康文库”。经本院当庭询问并充分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担保人应承担责任及放弃要求担保���康文库承担责任引发的法律后果后,原、被告双均认可放弃由康文库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康柏宗独立承担给付130000.00元的责任。滦平县松仙竹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建成并投入生产经营。近几年,原告郭明松与杜小燕曾找过被告康柏宗要求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明松、被告康柏宗、杜小燕、康文库合伙在滦平县巴克什营村东湾村民组筹建滦平县松仙竹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能建成,导致合伙解散,各合伙人应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康柏宗为郭明松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郭明松建沙场款130000.00元,开庭时,康柏宗只提出欠款超出诉讼时效,但未对欠条内容提出异议,应认定郭明松认可欠其建厂款130000.00元,故对原告郭明松要求被告康柏宗给付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柏宗认为该欠款超出诉讼时效,因杜小燕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郭明松近几年曾一起找过被告康柏宗要钱,原告的行为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应认定该笔欠款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康柏宗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郭明松要求被告康柏宗返还租地款150000.00元,被告康柏宗认为《租地协议》的履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因原告郭明松租用东湾村民组土地时明确用于建厂,租地协议虽名义上为原告郭明松与东湾村民组所签订,但实际上土地系为完成合伙经营所租用,而被告康柏宗收取租地款并由其每三年给付出租村民租金,该行为应属于合伙范畴,现巴克什营村委会亦认可《租地协议》标的土地已于2014年被收储,依据《租地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租地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康柏宗应将150000.00元返还原告郭明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康柏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明松280000.00元。本院(2016)冀08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17日,被上诉人郭明松考虑今后合伙所承租的土地需要继续交纳土地租金,故与上诉人康柏宗达成一致意见,由康柏宗向东湾居民组交纳后续15万元土地租金。同日,上诉人康柏宗为被上诉人郭明松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郭明松租地款壹拾伍万元整东湾河套康柏宗2011年6月17日证明人:康文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康柏宗与被上诉人郭明松及案外人杜小燕、康文库合伙在滦平县巴克什营村东湾村民组筹建滦平县松仙竹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建成造成合伙解散,为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130000.00元的欠条一张,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应依据欠据,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13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主张该欠据已经过诉讼时效,但依据不足。2011年6月17日的《租地协议》是被上诉人郭明松与滦平县巴克什营村东湾村民组签订的,上诉人康柏宗当时作为东湾村民组的组长,代表组里签的合同。2014年该土地被收储,《租地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郭明松应向滦平县巴克什营村东湾村民组主张返还租地款的权利,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郭明松实际上并未给付东湾村民组15万元租地款,也未给付上诉人康柏宗15万元的租地款,只是与上诉人康柏宗约定,在土地能够租赁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康柏宗代替被上诉人郭明松向组里交纳15万元土地租金。���前该土地被收储,租地协议已经不能履行,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无需向组里再交纳租金,故被上诉人郭明松要求上诉人康柏宗依据收条,再给付其租地款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康柏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明松280000.00元。二、由上诉人康柏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郭明松人民币130000.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再审申请人郭明松、与康柏宗、杜小燕、康文库于2011年合伙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东湾村民组筹建滦平县松仙竹建材有限公司,并在滦平县工商局进行了预先核准登记,四合伙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申请人康柏宗时为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东湾村民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郭明松为合伙建沙场所签《租地协议》是与村民组组长身份的康柏宗签订。再审申请人郭明松及杜小燕进行现金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后因东湾村民组的部分村民出面予以强制干涉,致使企业无法投入正常生产。为此,经四合伙人进行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因康柏宗和康文库没有进行现金投入,经核算,四合伙人的协商为:由康文库补偿杜小燕35万元,被告康柏宗补偿郭明松35万元,四人解除合伙关系。此后,康文库已付给杜小燕35万元投资补偿款;康柏宗未完全给付郭明松约定款项。经康文库从中调解,2011年6月17日,郭明松与康柏宗达成合意:由康柏宗给付郭明松投资款280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作为给付东湾村2014年6月至2026年6月的租地款,康柏宗于2011年6月17日为郭明松出具150000.00元收条及130000.00元给一份。以上事实有租地协议���欠条、收条、杜小燕及康文库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郭明松与被申请人康柏宗及案外人杜小燕、康文库合伙经营沙场的事实存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各方应依散伙协议约定履行。虽然被申请人康柏宗为再审申请人郭明松出具150000.00元收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而是须由康柏宗按《租地协议》代郭明松给付东湾村2014年6月至2026年6月的租地款,在合伙不能进行的情况下,由郭明松个人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因该土地已被收储致使租地协议不能再履行,再审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需向村民组交纳租金,该150000.00元应由康柏宗给付再审申请人郭明松。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二审判决以该1500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8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二审上诉人康柏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燕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