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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双喜等40位村民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喜,胡伟,张爱贤,辛利娥,林才娃,高小娟,陈亚孝,胡新超,胡乃选,胡盈盈,田西平,胡俊,田晨,吕翠玲,王会敏,胡旗,胡权利,杨孙金,王素花,林战伟,任农村,柏敏,罗凤崔,王淑侠,徐玉红,杜乃坪,王彩娃,任买驹,胡凤珍,胡选选,胡振礼,杜建峰,杜红斌,解俊侠,严党旗,徐玉芳,胡瑞选,柯昌兴,柏东勤,王玉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43号原告:胡双喜,男。原告:胡伟,男。原告:张爱贤,女。原告:辛利娥,女。原告:林才娃,男。原告:高小娟,女。原告:陈亚孝,男。原告:胡新超,男。原告:胡乃选,男。原告:胡盈盈,女。原告:田西平,女。原告:胡俊,男。原告:田晨,男。原告:吕翠玲,女。原告:王会敏,女。原告:胡旗,男。原告:胡权利,男。原告:杨孙金,男。原告:王素花,女。原告:林战伟,男。原告:任农村,男。原告:柏敏,女。原告:罗凤崔,女。原告:王淑侠,女。原告:徐玉红,女。原告杜乃坪,男。原告:王彩娃,女。原告:任买驹,男。原告:胡凤珍,女。原告:胡选选,男。原告:胡振礼,男。原告:杜建峰,男。原告:杜红斌,男。原告:解俊侠,女。原告:严党旗,男。原告:徐玉芳,女。原告:胡瑞选,男。原告:柯昌兴,男。原告:柏东勤,男。原告:王玉明,男。诉讼代表人:胡双喜,男。诉讼代表人:胡伟,男。诉讼代表人:张爱贤,女。诉讼代表人:辛利娥,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占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双喜等40位村民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表人胡双喜、胡伟、张爱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喜等40位村民诉称:原告承包土地约72亩位于长安区滦镇街办姚家滩村村西,107省道以南,沣河以东,原告于1999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29年。2010年,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被告以远远低于当地租金平均水平单方决定租金每年每亩800元,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围挡,原告不能出入承包的土地至今。现诉请1、确认被告强迫原告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2、责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姚家滩村委会并未强迫原告出租土地,因涉案土地于2011年被国家征收。现其无法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姚家滩村二组村民,其所述土地系秦岭沣韵天地项目用地。2010年10月份姚家滩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了秦岭沣韵天地园公司征地项目实施意见书,就征地事项向村民征求意见,原告胡双喜等部分村民在该意见书同意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元月27日,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与姚家滩村委会签订项目落实协议书,征用姚家滩村土地195亩,征用土地四址为:东起水泥路,西至沣河,北起小留、东留、官堰地界,南至二道桥地界。该征用土地包括原告所在二组土地128.12亩(含涉案土地)。2011年3月25日,姚家滩村召开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了姚家滩村秦岭沣韵天地园项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原告所在村组76户村民以户为单位就上述被征用的土地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013年1月15日,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召开会议,决定每年补助征地范围内土地每亩调地费800元,直至被征用土地的五个村委会完成调地或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前。原告等村民按照每亩每年800元的标准逐年领取了自2010年10月份至2016年度的调地款。现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秦岭沣韵天地园公司征地项目实施意见书、项目落实协议书、姚家滩秦岭沣韵天地园项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姚家滩二组土地补偿款分发册、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胡双喜等40位村民主张被告强迫其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对此被告表示否认,而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强迫其出租了土地,且该涉案土地系被征用而非租赁,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诉请于法无据。故原告胡双喜等40位村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双喜等40位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原告胡双喜等40位村民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人民陪审员  杨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