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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晓利、贺媛、贺辽与杨金良、贺三旦、李登榜、贺国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良,贺三旦,李登榜,贺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59号案外人:张晓利,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市人,农民,住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案外人:贺媛,女,2002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市人,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系张晓利长女。案外人:贺辽,男,2011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市人,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系张晓利长子。申请执行人:杨金良,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北小区。被执行人:贺三旦,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被执行人:李登榜,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被执行人:贺国锋,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在本院执行杨金良申请执行贺三旦、李登榜、贺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晓利、贺媛、贺辽于2017年5月24日对执行(2016)陕0821民初7547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外人22.5万元村民待遇分红款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晓利、贺媛、贺辽称,案外人张晓利与被执行人贺三旦系夫妻关系,贺媛、贺辽系贺三旦与张晓利的子女。案外人一家四口作为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总共分到分红款976770元。被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大柳塔支行直接扣划50万元,支付利息47000元;偿还债务十几万元。法院在执行杨金良申请执行贺三旦、李登榜、贺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扣划30万元,贺三旦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债务,与三案外人无关,但法院冻结了属于三案外人的份额,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2016)陕0821民初754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22.5万元分红款的冻结措施。案外人张晓利、贺媛、贺辽向法院提交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杨金良称,案外人张晓利与被执行人贺三旦系夫妻关系,贺三旦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扣划贺三旦名下的分红款是合情合法的。另外,除了还债和法院扣划的以外,被执行人贺三旦自己取款20万元,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7547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贺三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金良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登榜、贺国锋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754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贺三旦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第二小组的分红款30万元、被申请人贺国锋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第二小组的分红款20万元、被申请人李登榜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第二小组的分红款15万元。期限为三年。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1执127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贺三旦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的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账户内的存款30万元至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实案外人张晓利、贺媛、贺辽享有拆迁补偿款。在本院执行杨金良申请执行贺三旦、李登榜、贺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贺三旦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其本人的拆迁补偿款予以执行,并无不妥,但对被执行人贺三旦的配偶张晓利,其子女贺媛、贺辽的拆迁款补偿款予以执行,应予纠正,故三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张晓利、贺媛、贺辽在神东矿区贾家畔村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