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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某与郭某4、郭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027号原告:齐某,女,193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54年9月7日出生。被告:郭某2(智力残疾三级),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芬(郭某2之妻),1959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郭某3,男,1959年1月6日出生。被告:郭某4,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侠(郭某4之妻),196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郭某5,女,1959年1月6日出生。被告:郭某6,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齐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宝,被告郭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芬、被告郭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侠及被告郭某3、郭某5、郭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平均分摊原告养老院费用,每月每人给付原告300元,各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瘫痪在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就赡养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郭某1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同意法院依法判决。郭某2辩称,同意原告去养老院,同意平均分摊原告养老院费用每月300元,医疗费同意凭票据分摊。郭某3、郭某4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分摊原告医疗费。郭某5辩称,同意原告去养老院,但是不同意拿钱,我自己平时经常给我母亲钱,我不单拿。原告手里有钱,我平常也经常给原告买药,不同意分摊医疗费。郭某6辩称,同意原告去养老院,我不同意跟哥哥弟弟一起拿钱,我平常经常给我母亲拿东西、拿钱。不同意分摊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某共育有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家明、郭某5、郭某6七名子女。现齐某年迈体弱,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另查,齐某每月享受政府补助470元左右,并享受100元左右的购物券补助。审理中,经释明,郭某1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同意赡养齐某,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本案原告齐某年迈体弱,瘫痪在床,日常生活需要照顾,其选择养老院生活并要求各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原告享受政府补助、养老院费用以及原告子女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七年七月起,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齐某生活费三百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二、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告齐某的医疗费用未报销部分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各负担七分之一,每月月底前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菊-4--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