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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森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83号案外人吴小江,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案外人侯昭霞,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02-9。负责人李新科,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165-8。法定代表人蓝鹏峰,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蓝森古,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南川区南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8********。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森古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房屋74套。案外人吴小江、侯昭霞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小江、侯昭霞共同称,二案外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9日,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案外人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XX之X幢X住宅房(164.66平方米),价格6000元/平方米,总价款987960元。签约当日支付房款297960元,余款69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现已办理房屋交接,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经入住。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作为善意买房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二案外人共同述称与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情况属实。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吴小江向重庆双赢滨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所购房屋的物业费790元(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同时缴纳预存水电公摊费300元。2017年2月9日,本院以(2017)渝0119执保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的房屋74套,其中包括二案外人购买的X幢X住宅房(查封清单编号为XXX)。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2017)渝0119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对被告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X幢(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5字第XXX号,房号为:……XXX……的74套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价后的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收到291960元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收据、物业公司收取该房屋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的收据复印件等依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前述房屋,已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91960元,虽已接收房屋但未办妥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且申请执行人享有对前述房屋的抵押权,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的房屋,在拍卖、变价后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二案外人所提异议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小江、侯昭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