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方胜平与武汉市鑫力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平,武汉市鑫力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万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886号原告:方胜平,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鑫力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木兰大道。法定代表人:段琪,公司经理。被告: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号*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游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飞,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方胜平诉被告武汉市鑫力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为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思慧、人民陪审员黄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琪,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胜平诉称: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由原告以2899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奥迪A4L型汽车一辆。2017年1月10日,依据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经理万飞的安排,原告支付二个4770元的资金,由万飞向原告出具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贷款履约保证金4770元收据一张,贷款续保押金4770元收据一张。合同签订一个星期后,万飞打电话给原告讲,原告订购的奥迪A4L型的汽车没有现货,现有一辆2014款奥迪A6型汽车,且价格可以优惠几万元。原告同意变更购车行为。2016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按揭手续,并将贷款318000元全部领去。2017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一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牌时,因该车曾经登记注册一次,无法上牌。为此,原告要求退车,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承担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3倍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原告将购买的奥迪A6型车汽车一辆返还给被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购车款45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6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陈述的观点;2、万飞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没收到原告一分钱的车款;3、所谓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4、该车辆不是我公司销售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仅是原告委托的为原告提供涉案车辆购车贷款担保的公司,在本案中仅仅只是开展了车辆贷款担保业务,并未向原告销售涉案车辆;2、本公司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相关责任;4、因我公司不是汽车销售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飞辩称:2016年11月,原告方胜平找我,要购买一辆奥迪A4L型汽车,因为奥迪A4L型汽车没有现车而未买成。事后,方胜平委托我帮助买一辆奥迪A6型车汽车。因此,我帮着去西安市汽车销售公司提车,并找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办理贷款。我收到原告方胜平支付的购车款合计380000多元,其中以汽车贷款方式支付318000元。购车款用于提车,交购置税,办理汽车保险等手续。因案涉汽车的合格证被他人盗用,致使汽车不能上牌照。我愿意帮方胜平去退车。(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万飞以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胜平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胜平以28990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奥迪A4L型汽车一辆。事后,因没有奥迪A4L型汽车现车,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2017年1月10日,原告方胜平与被告万飞达成委托购车口头合同,约定,由被告万飞向原告方胜平提供一辆奥迪A6库存新汽车,车价305000万元,并由被告万飞代办车辆交税、保险、上牌、贷款等相关手续。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方胜平支付被告万飞购车款680000元。同时,被告万飞为原告方胜平办理汽车贷款318000元的贷款手续,由被告万飞支付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贷款履约保证金4770元,贷款续保押金4770元,分别由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由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为原告方胜平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事后,以原告方胜平的名义,向银行汽车贷款318000元。购车期间,原告方胜平以支付现金、汽车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万飞购车款及费用合计386000元。事后,被告万飞交给原告方胜平奥迪A6汽车一辆,并向原告方胜平出具一张购车款455000元的购车发票,经被告吉林省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该发票不真实。2017年1月23日,原告方胜平和被告万飞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上牌时,因该车曾经登记注册,不能上牌照。为此,原告方胜平要求被告退还汽车,并返还购车款无果。原告方胜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告的汽车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法承担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3倍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方胜平依法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撤销原告方胜平与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原告将购买的奥迪A6型车汽车一辆返还给被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购车款45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6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第一、原告方胜平未提交被告万飞以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方胜平签订奥迪A6汽车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第二、原告方胜平也未提交被告万飞以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与原告方胜平签订奥迪A6汽车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第三、原告方胜平未提交被告万飞具有汽车销售代理资质的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此外,原告方胜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万飞以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胜平签订的《购车合同》,因合同约定的购买奥迪A4L型汽车无现车,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且该《购车合同》不具备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方胜平提出判令撤销原告方胜平与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飞没有汽车销售代理资质,而从事汽车销售代理业务,且被告万飞受原告方胜平的委托,为原告方胜平代购的一辆奥迪A6汽车,因故不能依法上牌照,其汽车代理行为违法,无效。因此,原告方胜平应当依法将奥迪A6汽车一辆退还给被告万飞,由被告万飞依法返还原告方胜平购车款386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方胜平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万飞没有汽车销售代理资质,而从事汽车销售代理业务,并为被告万飞代购的汽车提供贷款担保,其行为违法。因此,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应为被告万飞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第一、原告方胜平未提交被告万飞以被告鑫力诚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方胜平签订奥迪A6汽车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第二、原告方胜平也未提交被告万飞以被告鑫恺飞汽车服务公司与原告方胜平签订奥迪A6汽车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第三、原告方胜平未提交被告万飞具有汽车销售代理资质的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告方胜平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胜平提出判令被告赔偿购车款3倍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方胜平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方胜平退还被告万飞奥迪A6汽车一辆;二、由被告万飞返还原告方胜平购车款386000元;三、由被告万飞赔偿原告方胜平经济损失(以购车款386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由被告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被告万飞、被告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08元,原告方胜平负担8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黄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