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宏,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奥托立夫日信制动器系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宏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余宏任职中山日信工业有限公司品质部检查员期间,多次从公司内盗窃生产零件。2016年4月1日起,中山日信工业有限公司与奥托立夫公司合资成立中山奥托立夫日信制动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余宏任职中山奥托立夫日信制动器系统有限公司。同年6月18日,被告人余宏以“产品检测”为由,盗走被害单位中山日信工业有限公司放在车间内的刹车片共700余套。随后,被告人余宏将其中500余套刹车片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0元。中山日信工业有限公司发现失窃后,于8月4日通知被告人余宏等人到该公司办公室说明情况。被告人余宏到场后向中山日信工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承认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中山日信工业有限公司报案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余宏抓获,并在被告人余宏位于南朗镇永兴新村兴顺街一出租屋缴获上述被盗刹车片等物一批(经鉴定总值人民币33005.57元,属于中山日信工业有限公司的蜂鸣器、摩擦片、衬片总值人民币26559.28元,属于中山奥托立夫日信制动器系统有限公司的车身稳定器、储油罐、助力器总值人民币7336.29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其它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余宏及其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余宏亦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对指控的犯罪作了供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报案委托书、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山日信公司部品仓库先入、先出管理台账、2016年2Q盘点差异(PAD类)调查报告、仓库部品丢失情况说明、进货报价清单、奥托立夫日信公司提供的明细账、入职证明、证明及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罗某、张某1、范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欧某、胡某、何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宏是在被害单位向其了解情况时即承认了盗窃刹车片的犯罪事实,而被害单位当场报警,被告人余宏则在办公室等候抓捕,到案后亦对其罪行如实供述,虽后有反复,但在案件宣判前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宏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宏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及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文 凯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人民陪审员 梁 素 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梁 倩 欣书 记 员 卜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