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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振密等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密,李某,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振密,男。被告人彭振密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5日被��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在��人合租的宜章县第九中学后一栋民房4楼租住房内,与吴某某、谭某某及一外号叫“黑子”的人一起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1日14时许,外号叫“黑子”的人来到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的合租房内,与三被告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吴某某来到该合租房内,与三被告人及“黑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13日17时许,吴某某来到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的合租房内,与三被告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谭某某、吴某某来到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的合租房内,与彭振密、李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在三人合租房内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事实。次日,宜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彭振��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可疑物1小包(0.28克),经检验含甲基丙苯胺成分,公安机关对此小包毒品依法扣押。2017年3月15日,因为吸食毒品,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被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于同年3月2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彭振密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的《户籍资料》;2、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3、宜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2017年3月15日的《疑似毒品取样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笔录》;5、2017年3月14日的《尿液检测,笔录》;6、2017���3月14日,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告知书》;7、2017年3月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9、证人吴某某、谭某某、颜某某的证言;10、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11、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2、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13、证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14、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振密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振密、李某、廖某某因为本案的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相应刑期。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振密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廖某某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振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小包(0.28克),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