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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品与李爱娟贪污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品,1965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学文化。2013年6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31日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爱娟,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大学文化。2013年6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2日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和7月8日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2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赃款80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宣判后,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某1、李某2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西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2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赃款71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1不服,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西刑申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青刑监字第32号再审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3、赖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2及李某1辩护人陈某、证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西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智建审判员  林 婷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冉剑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