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中心,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奔城中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胜利里35-2-101。经营者:范洪军���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上诉人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翔通租赁中心)、被上诉人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鑫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所谓的被告住所地,应当专指出票人住所地,因票据支付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作为出票人的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翔通租赁中心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津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翔通租赁中心作为原审原告,以票据追索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津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津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鑫公司主张仅以出票人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进而确定管辖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