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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9:50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其鲁13/V2121号牌运输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东莞镇黄崖村南路段处,与对行的季某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0年5月25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3。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季某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季某亲属经济损失15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季某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