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左祖煜李佳芹与李泽宇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祖煜,李佳芹,李泽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祖煜。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光,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黄粮峰,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祖煜、李佳芹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祖煜、李佳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光,被上诉人李泽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祖煜、李佳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未依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拒不参加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后,成立了衡阳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并实际经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错误。3、合伙人未对进行合伙清算,一审判决退回投资款错误。4、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未依法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泽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违约没有让被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也未按合同约定在工商登记时体现被上诉人的投资股份。2016年上诉人单独将公司注销并进行了清算,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合伙协议书》,判令左祖煜、李佳芹退还李泽宇4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李泽宇将该诉请变更为:请求判决解除《合伙协议书》,并请求左祖煜、李佳芹退还李泽宇40万元);2.判令左祖煜、李佳芹赔偿李泽宇利息损失2万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实际退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左祖煜、李佳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李泽宇与左祖煜、李佳芹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经营胡桃里音乐餐厅,预计总投资500万元,李佳芹出资200万元,持股40%,担任董事长。左祖煜出资200万元,持股40%,担任法定代表人兼出纳。李泽宇出资100万元,持股20%,担任会计,管理账目。每次筹备款统一打入李佳芹的银行账户,由李佳芹出具收据交投资人,以此收据为入股凭证。具体投资金额和实际股份占比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出资协议确定。”同日,李泽宇将40万元投资款转至李佳芹账户。2016年4月5日,衡阳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8号汇景花园111、114室。左祖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芹担任该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实际由左祖煜、李佳芹共同经营,左祖煜、李佳芹未依约让李泽宇担任公司会计并管理账目,亦未让李泽宇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及获取分红。2016年12月1日,衡阳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过左祖煜、李佳芹成立清算组注销。2016年12月2日,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胡桃里音乐酒馆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左祖煜,经营场所为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8号汇景花园114室。因李泽宇要求退还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泽宇与左祖煜、李佳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李泽宇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按约应当成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会计管理账目,因左祖煜、李佳芹设立的衡阳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已注销,致使李泽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李泽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左祖煜、李佳芹返还投资款40万,故对李泽宇请求解除《合伙协议书》并要求左祖煜、李佳芹退还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泽宇有权要求左祖煜、李佳芹按年利率4.35%支付占用李泽宇资金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经核算,截至2016年12月13日(即起诉之日),左祖煜、李佳芹应支付李泽宇利息12808元(40万元×265天/360天×4.35%),另应按年利率4.35%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款项退清之日止的利息。左祖煜、李佳芹辩称,各方成立合伙关系,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按比例退还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系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互相出资,经营共同事业的经营体,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范畴。本案中,李泽宇与左祖煜、李佳芹签订涉案协议书旨在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在协议签订后依法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故李泽宇与左祖煜、李佳芹之间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对左祖煜、李佳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泽宇与被告左祖煜、李佳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左祖煜、李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泽宇4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12808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退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泽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左祖煜、李佳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10220元,由原告李泽宇负担205元,被告左祖煜、李佳芹共同负担10015元。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应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本案李泽宇投入40万元合伙资金后,上诉人左祖煜、李佳芹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衡阳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由两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两上诉人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庭审查明,原衡阳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两上诉人清算注销前,以及两上诉人注册成立新的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胡桃里音乐酒馆前,两上诉人均未告知被上诉人李泽宇,两上诉人的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权,致双方产生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合伙账目未能清算的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以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应解除合伙协议、合伙项目未清算,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出资40万元后,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依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左祖煜、李佳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