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更鼓村罗家林农业生产合作社与陈世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更鼓村罗家林农业生产合作社。负责人:阮祥群,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雄,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银,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更鼓村罗家林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罗家林社)因与被申请人陈世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8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家林社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可以改种树,只能改种其他茶树品种,种树是陈世银的个人行为,与罗家林社无关。陈世银种树程序不合法,目的不合法,陈世银强行种树破坏茶园,影响了茶园的生产,村社通知其移栽树木无果,罗家林社为了恢复生产才砍伐了杉树。一审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是陈世银的责任,罗家林社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陈世银的损失。罗家林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世银长期承包罗家林社的茶园从事茶叶生产经营。2012年6月10日,陈世银、罗家林社第三次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载明:“罗家林社提供茶园面积18亩给陈世银生产经营(原有茶园面积20亩,沙田2亩由社提为坟地,该地葬坟损坏茶园树木不赔);陈世银如遇茶叶行业不景气,需要改种时,投资费用自负;陈世银可以在沙田坟地种树,实行统一管理”。2012年期间,陈世银出资15000元,购买了杉树苗栽种在茶园内,杉树长势良好。2015年1月16日,陈永国等64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罗家林社和陈世银签订《茶园承包合同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侵犯了罗家林社村民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确认罗家林社与陈世银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无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家林社与陈世银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无效。陈世银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7日,陈世银以罗家林社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与其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被确认无效无由,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要求判令罗家林社赔偿经济损失。一审中,陈世银申请对其在茶园内种植的3150棵杉树和茶园内原有的156棵杉树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普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陈世银在茶园内种植的3150棵杉树价值54210元。二审中,罗家林社砍伐了陈世银种植的杉树。针对罗家林社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一是二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并将其作为认定损害赔偿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二是陈世银是否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损害赔偿依据的问题。罗家林社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罗家林社自认在一审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时前去参与了选择,但因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额外要求,罗家林社没有签字即提前离开。罗家林社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罗家林社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评估报告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其砍伐了陈世银种植的杉树,已经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陈世银的损失为54210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陈世银对损失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罗家林社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导致陈世银、罗家林社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无效,罗家林社对此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约定“茶园不景气可以改种”,罗家林社认为只能改种其他品种茶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陈世银种植杉树具有合同依据,罗家林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世银违反相关规定或约定损坏了茶园,二审法院认定陈世银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对损失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罗家林社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更鼓村罗家林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