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164号原告:吴某,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芳(吴某妹),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刘某1,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某2,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2兄),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刘某3,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3兄),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某4,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某5,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刘某5兄),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吴某、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01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吉01民终16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1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芳、胡浩,刘某1、刘某2、王某并作为刘某2、���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5、刘某4并作为刘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对刘祥在宽城区四平路南一胡同三号楼五门3-1室住房(57.29平方米)一半面积享有继承权;2.要求被继承人刘祥的一次性抚恤金143236.80元及丧葬费10173.17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各继承人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祥于2016年1月23日因病去世。刘祥在与原告结婚前曾先后娶过二任妻子,均因病去世,共留有六个子女,即:刘某4、王某、刘某1、刘某5、刘某2、刘某3(其中王某、刘某1是第二任妻子徐桂英与先夫所生)。刘祥在去世前曾留有自书遗嘱和坐落在宽城区四平路南一胡同三号楼五门3-1室住房(57.29平方米)一套遗产,按照刘祥遗嘱,该房的一半由原告继承,另一半由六个子女继承,抚恤金、丧葬费(剩余部分)归原告生活所用。在刘祥病重期间子女将刘祥的身份证、房照原件、户口拿走,并将在原告手中的刘祥社保工资折挂失,重新办折。原告年龄已高并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较困难,子女将刘祥的社保工资折挂失,直接涉及刘祥抚恤金的领取。一旦发生被他人领取,将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困难和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包括房产,抚恤金按照法律分割。我与被继承人是继父子关系,我从十岁开始与刘祥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履行了作为子女的责任。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遗产、抚恤金由我们六个子女继承。母亲徐桂英于2002年7月23日去世,父亲刘祥于2016年1月23日去世,父母的遗产始终没有分割。我与被继承人是继父子关系,我从八岁开始与刘祥共同生活。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房产和抚恤金应当由六个子女继承。因为争议房子是我父亲婚前的财产,与原告吴某无关。我父亲是刘祥,母亲是刘祥的第二任妻子徐桂英。刘某3的诉讼请求同王某的诉讼请求。刘某4、刘某5辩称:原告吴某处有遗嘱,但是我这里有一份代书遗嘱,不同意吴某的意见,应该按我手中的代书遗嘱继承和分配遗产、抚恤金。同意王某、刘某1、刘某3、刘某2的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祥的父母均已过世,刘祥与第一任妻子任淑清育有刘某4、刘某5,与第二任妻子徐桂英育有刘某2、刘某3,徐桂英与前夫所生王某、刘某1与刘祥系继父子关系。原告吴某曾照顾刘祥及徐桂英的生活起居,直至2002年7月23日徐桂英过世。此后,吴某与刘祥于2003年11月20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祥与徐桂英生前共有一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南一胡同6号,建筑面积57.2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为2-4/1012-9(312)的私有产权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1999年9月21日。徐桂英过世后,未对该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处理。刘祥生前于2009年11月14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现在我居住的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南一胡同三号楼五门3-1两室一厅,总面积为57.29平方米,是我和老伴徐桂英共有的产权。对此财产如何处理,经和六名子女共同协商,达成共识:一、徐桂英病故后遗留下来的一半房屋产权,我和六名子女都享有继承权。吴某对该房屋有居住权和管理权,吴某不能将房屋更名过户。吴某走后把徐桂英的遗产交给六名子女自行处理。如果六名子女有哪位不在了,其份额由其子女继承。刘某4、王某、刘某1、刘某5、刘某2、刘某3都立字为证,不能有任何反复和侵占的想法。二、对我的另一半房产的处理意见:一旦我先走,吴某有居住权和继承权,一直到老送终。根据六名子女对吴某的照顾情况,吴某自己决定,谁对你好,你就跟谁生活,把你应得的部分交给谁,其他的子女不得干涉。如果吴某有重大病自己没有钱治病要从实际出发,刘某4和王某两人负责,同其他子女协商,变卖吴某应得的房屋治病负责到死。……四、我走后的抚恤金权除丧葬费剩余的钱交给吴某所有作为生活费。”刘祥在遗嘱上签名具日。2016年1月17日,由刘某4代书,在外甥杨福林、外甥媳妇赵淑琴��证下刘祥订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刘祥,居住在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南一胡同三号楼五门3-1室,这处房产在我的名下,面积为57.29平方米,是我和原来老伴徐桂英的夫妻共有财产(徐桂英已去世)我虽再婚,该房产系婚前财产,与现老伴吴某无关。这处房产由我的六名子女共同继承。……我决定从我的抚恤金中拿出三分之一的钱,给予他们(六个子女)补偿。我百年之后,要求子女们给我买墓地,这笔费用不用子女出,从我的抚恤金中支出。”立遗嘱人处有刘祥签字捺印。2016年1月中旬,吴某提取其与刘祥的存款15000.00元交给王某用于刘祥未来的丧葬费等支出。2016年1月23日刘祥去世,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费10173.17元、一次性抚恤金143236.80元,合计153409.97元,上述钱款已经由王某提取。经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同意,王某向刘某2支付20000.00元作为此前专职照顾刘祥的生活补贴,又支出其余部分钱款作为亲属探望的餐饮及交通等费用,剩余50000.00元仍在王某处保存。上述两份遗嘱所列房产位置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刘祥名下产权房与遗嘱所列房产的同一性均无异议。该争议房屋现由吴某居住。经法庭释明,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现值不能达成一致,且不申请评估,也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刘某4、刘某5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刘祥及吴某名下的存款明细,并要求继承相应份额,法院调取存款明细后,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4、刘某5当庭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及共同财产的,首先应当进行析产。案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祥与前妻徐桂英婚姻��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徐桂英在先去世后,因生前未立遗嘱,该房产属于徐桂英的二分之一份额发生法定继承,由刘祥、刘某4、王某、刘某1、刘某5、刘某2、刘某3各自继承该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为刘祥个人财产,即房产的七分之四应认定为刘祥的遗产。吴某提交的2009年10月14日遗嘱系复印件,其他继承人不认可,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刘祥于2016年1月17日由继承人刘某4代书的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4日被继承人刘祥自书遗嘱,除爸爸的遗嘱你们都同意内容外,各继承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遗嘱是遗嘱人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抚恤金、丧葬费并非死者财产,为此,该遗嘱关于刘祥享有案争房屋权属份额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作为继承人继承的依据;涉及徐桂英其他继承人法定继承的房屋份额及抚恤金、丧葬费的内容无效,相应财产应依法进行分配。综上,案争房屋由刘某4、王某、刘某1、刘某5、刘某2、刘某3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吴某继承二分之一。考虑到吴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可由其继续居住使用,而当事人既不同意对房屋竞价又不申请评估,本案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当事人待房屋价值确定后,可另行解决。丧葬费是对安葬死者所产生费用的补偿,由于吴某在先提取与刘祥共同存款15000元交给王某用于刘祥丧葬等费用支出,故10173.17元丧葬补助费应转化回吴某与刘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归吴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作为刘祥遗产,7名继承人各继承七分之一;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各继承人作为死者近亲属均应享有。吴某与刘祥因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助义务,且共同生活近13年,刘祥的去世对其精神上的打击较大,可适当多分。据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吴某分得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中的50000.00元,由王某负责给付。其余部分,因王某已支付给刘某220000.00元及用于亲属探望的餐饮及交通费用等支出用度,且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均表示认可,本院不再进行分配。至于除吴某外其他6名当事人主张分割刘祥生前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一节,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祥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南一胡同6号,建筑面积57.2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X**号,丘地号为2-4/1012-9(312)的房屋由原告吴某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原告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4、刘某5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分割款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820.00元、原告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4、刘某5各负担8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建人民陪审员 付世杰人民陪审员 边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