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银洲与徐锋、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洲,徐峰,杨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2执9号申请执行人:刘银洲,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被执行人:徐峰,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杨红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银洲与被执行人徐锋、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徐锋、杨红艳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徐锋、杨红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刘银洲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7.6万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刘银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7184元、申请费1570元;四、承担执行费16160元。被执行人徐锋、杨红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徐锋、杨红艳在银行无存款;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经过查询,证明被执行人徐锋、杨红艳无房产登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经过查询,证明被执行人徐峰有鄂xx号xx丰田牌小车一辆、杨红艳有鄂xx号xx丰田牌小车一辆,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因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不宜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徐锋、杨红艳的财产及收入调查后,向申请执行人刘银洲反馈了财产调查结果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刘银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锋、杨红艳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银洲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82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徐锋、杨红艳应继续履行(2016)鄂082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草审 判 员 杨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