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钱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韩某租用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邯钢三炼钢北门西侧路南01号门市一间平房,用于生产比特币,为达到不缴纳电费的目的,韩某花钱找人于2016年6月20日将该门市的电能表破坏,造成该电表显示屏白屏且不能远程采集用电数据,经鉴定,该电能表读取电量为65120.53kwh,其中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韩某共窃电63618.9kwh,价值44603.22元。2016年12月20日,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补缴了电费44603.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化林路派出所民警出具韩某自动投案的证明;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翟某、院某、张某证明发现邯钢三炼钢北门西侧路南01号门市电表被破坏,有窃电行为后终止供电并报案的证言;证人杨某证明于2016年6月15日前后将邯钢三炼钢北门西侧路南01号门市一间平房租给韩某使用且系5月份新装电表的证言及其对韩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证明于2016年6月份为邯钢三炼钢北门西侧路南01号门市南边平房安装联通宽带的证言;中国联通邯郸分公司出具于2016年6月17日为韩某办理宽带移机至复兴路三炼钢西侧的证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出具适时电价为0.7011元/度、邯钢三炼钢北门西侧路南01号门市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采集日电量均为0及韩某已补交电费44603.22元的证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韩某在该公司比特币交易平台注册账户的证明及挖出比特币的明细;青岛乾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经过恢复涉案智能电表后实际用电量为65120.53kwh的分析报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化林路派出所出具韩某实际窃电量为63618.9kwh的情况说明;以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化林路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及该所提取的电表、联通宽带终端、交换机、61台“矿”机、61台电源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达到不交电费的目的,采取破坏电能计量表的方法窃电63618.9kwh,价值4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韩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向东审 判 员 古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正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