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尹玉林与潘海华、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玉林,潘海华,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尹玉林,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江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潘海华,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看守所,被执行人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新地东方花都2期B区。法定代表人潘海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莉红,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尹玉林与被执行人潘海华、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人民币905,8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潘海华、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莉红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3554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辉审判员 范勤审判员 闸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