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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147XX飞与周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周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147号原告:XX飞,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周鹏,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XX飞与被告周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被告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6年11月30日,因被告车辆停在原告私人车位,造成原告妻子车辆无处停放,致使原告门前道路堵塞。原告遂拨打110挪车,后被告到场,拒不挪车并殴打原告。经人拉开后,原告打了被告三拳。事发前原告未谩骂被告。经警方鉴定,原告受轻微伤,医生要求原告休养一个月。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800元、医疗费1455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95元。被告周鹏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该车位并不属于原告拥有,要求原告出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通知我挪车,我两分钟内就到达现场。因原告态度恶劣,先行用手锤了我的汽车后备箱,后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双方都受了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原告XX飞的妻子开车回家时发现自己家原先在门口划的停车位上停放着他人的车辆,遂告知原告。原告遂拨打“110”报警对话让警方通知该车车主移车。车主即本案被告周鹏到场后,原告抱怨被告的停车行为欠妥,因情绪激动而出言不逊,被告也不相让。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拍了被告的车子问被告到底移不移车,被告反问原告再拍下车子试试,原告又拍被告的车子,被告即上前打了原告几拳,原告便抓扯被告并还击被告,被围观的人拉开。后原告冲上去打了被告脸上两拳、头上一拳,再次被他人拉开。当晚22时24分,原告至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同年12月2日,原告再到该院门诊,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黄斑水肿”,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3月14日,原告又到该院门诊。原告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1455元,其中医疗统筹7元,原告个人共支付医疗费1448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了“江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金峰拆迁安置房第二项目部”印章的“误工费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XX飞(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担任施工员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其因眼部受伤,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人身损伤程度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认为原告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打卡证明。原告则称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每月先发生活费2000元,剩余年底发放,并表明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称自己从事土建方面的工作,但未提供相关的资质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CT诊断报告单、CT片、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文书、询问笔录、误工费工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而言,原告并不能证明其门前自行划线的停车位专属于其家人使用,且与被告交涉时不够冷静,出言不逊,对纠纷的起因有一定责任。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不够克制,随意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汇款记录等其他证据,本院酌定按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人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334元(52007元/年÷12),合计5882元,由被告承担70%即411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飞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4117元。二、驳回原告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