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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文义与李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义,李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374号原告:刘文义,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李智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原告刘文义与被告李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198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吿李智明于2015年2月18日在原吿刘文义处购买泵管,货款总价值361980元,被告在原告厂子(盐山县205国道隆顺泵管厂)给原告打欠条一份,被吿拖欠原吿货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李智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刘文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智明欠原告刘明义货款3619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智明在原告刘文义处购买泵管,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李智明欠刘明义货款361980元”。此货款经原告刘文义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刘文义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义与被告李智明存在泵管买卖的业务往来,原告刘文义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李智明,但被告李智明未将货款给付给原告刘文义,有货款欠条予以,对原告刘文义要求被告李智明支付货款36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文义要求被告李智明承担货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智明应偿还原告刘文义货款36198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文义货款361980元及利息(利息以36198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被告李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辉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