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鄢显林与梁天全代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显林,梁天全,代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705号原告:鄢显林,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天全,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代可平,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原告鄢显林与被告梁天全、代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朝廷在龙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天全、代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天全、代可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息2%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天全、代可平系亲戚关系,被告梁天全与代可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天全、代可平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被告梁天全、代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代可平向原告鄢显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鄢显林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零仟零佰元整),因经营周转借支。此据,借款人:代可平,此款利息每月按3%付给鄢显林。借款人:代可平”。另查明,被告梁天全、代可平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2015)足法民初字第068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鄢显林在庭陈述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天全、代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鄢显林举示了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鄢显林与被告代可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代可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月利率为3%,原告诉请从2016年6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天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天全亦负有返还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天全、代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鄢显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梁天全、代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祥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