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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家住湘潭市岳塘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2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腹内异物存留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现收押于湘潭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振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太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英乘坐出租车赶至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钢城北路路口,以140元的价格贩卖0.8克毒品冰毒和半粒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双方交易后,被告人刘英乘坐出租车赶回和平公寓,在和平公寓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英身上查获毒资140元,在吸毒人员王某右侧口袋内查获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疑似毒品麻古半粒净重0.07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8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吸毒人员王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英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疑似毒品称量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英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英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吞食异物,逃避打击,本院酌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140元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田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樊金灿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