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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刘亦丰、林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刘亦丰,林素莲,陈成,刘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6736T),营业场所: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维白,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章锋,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刘亦丰,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素莲,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刘亦萍,女,1971年12月15日,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刘亦丰、林素莲、陈成、刘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刘亦丰、林素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76.27元、期内利息188.5元、逾期利息4017.03元、逾期复利4.6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076.27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复利以188.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刘亦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亦丰与被告林素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刘亦丰、陈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6002090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亦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电器;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陈成为被告刘亦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同日,被告林素莲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林素莲对被告刘亦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60020907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被告刘亦丰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亦丰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6年2月5日,被告刘亦萍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债务确认书》,同意对被告刘亦丰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为被告刘亦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日的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亦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188.5元未偿还。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陈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7923.73元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贷款承担保险责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刘亦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76.27元、期内利息188.5元、逾期利息4017.03元、复利4.6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亦丰、林素莲、刘亦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2076.27元、期内利息188.5元、逾期利息(至2017年5月11日为4017.03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207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至2017年5月11日的复利为4.66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期内未付利息1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亦丰、林素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刘亦丰、林素莲、陈成、刘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