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明荣、张英富与刘少勤、赵金宝、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市朝天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荣,张英富,刘少勤,赵金宝,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市朝天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592号原告:罗明荣,女,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张英富,男,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法律援助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少勤,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宝,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市朝天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明月路东段147号。负责人:王仕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荣、张英富与被告刘少勤、赵金宝、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市朝天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荣、张英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马俊民、被告刘少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被告赵金宝、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市朝天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朝天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生活用品损失26,990元,装修损失25,890元,两项合计52,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少勤租用被告赵金宝所有的房屋用于经营豆芽坊。2016年2月16日12时59分,该豆芽坊门口二层楼板下方起火,后火势蔓延到原告所有的房屋,烧毁了原告的房屋、生活用品和家具等,造成生活用品和装修损失52,880元。根据广元市朝天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被告刘少勤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赵金宝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均未尽到对房屋妥善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朝天供电公司未尽到对供电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刘少勤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房屋因火灾烧毁的事实,但火灾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涉案房屋是供销社的老房子,政府已责令拆除,也不存在因火灾对房屋结构造成严重毁损,故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被告赵金宝辩称,在火灾发生时已将房屋无偿交给被告刘少勤在使用和管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朝天供电公司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侵权行为。房屋受损是因豆芽房二楼起火导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都未明确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尽到对供电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因被告仅针对权属系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才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而本次起火系豆芽房内,该供电线路不属于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证据系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售房协议、财产损失清单、房屋装修费用证明的认定。对售房协议虽不能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能够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用益物权人,故对证据售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两份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3.对证据受损房屋视频及照片的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案房屋过火后的状态,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证据安全检查台帐的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12时59分许,被告刘少勤所占用的被告赵金宝的房屋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所使用的房屋,致使该房屋被烧毁。该事故经广元市朝天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于2016年3月9日出具广工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赵金宝出租房刘少勤豆芽坊,起火点为豆芽坊门口二层楼板下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自燃和生活用火不慎,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被烧毁的由原告使用的房屋系原告在案外人李云胜处购买所得。原告罗明荣与案外人李云胜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曾家镇场镇上原李家供销社院内办公楼改造成的宿舍楼三楼上的一套三室一厨的住房出售,建筑面积为64.6平方米。该房屋系老式砖木结构房屋。2013年7月15日,朝天区曾家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形成了安全检查台帐。该台帐载明,老供销社家属楼三楼屋檐木板脱落、房屋钢筋外漏、开裂,右侧土墙倾斜、有裂口等安全隐患。另查明,起火部位即豆芽坊内使用的电器为一只15瓦的灯泡,距离用电计量装置约20米远,无燃气类设施和设备。被告赵金宝将涉案房屋无偿交付被告刘少勤使用,被告刘少勤在该房屋内从事豆芽生产加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诉权。诉权的行使不以当事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为限,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人也享有相应的诉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房屋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特殊性。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但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等用益物权,故本案原告享有相应的诉权,为适格的当事人。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朝天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起火点为豆芽坊门口二楼楼板下方,参照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可以认定发生火灾的地点不属于被告朝天供电公司的产权归属范围,故被告朝天供电公司没有义务对其产权归属范围外的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朝天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朝天供电公司辩称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三是被告赵金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早在2013年的时候就已经被政府部门确定存有安全隐患,被告赵金宝在应当已经知晓该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仍旧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刘少勤使用,无论是否有偿使用与否,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房屋的安全隐患而言,包括但不应限于已知的如主体结构等的隐患,还包括潜在的、不宜被发现的隐患。虽然被告赵金宝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相对于被告刘少勤而言,是无偿交付被告刘少勤使用的,而被告刘少勤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能够直接对该房屋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综合二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风险管理防控和受益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少勤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赵金宝承担30%的侵权责任。争议焦点四是房屋毁损的损失认定问题。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欲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确认。但该房屋的损失是客观事实,而该损失亦不能通过第三方机构以鉴定、评估等方式加以确定,故本院结合房屋的现有状况,以及屋内物品的折旧等因素综合酌情认定为1万元,由被告刘少勤、赵金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的在毁损前就已存在安全隐患,即使恢复原状,理论上讲也是恢复到之前的状态,但这明显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也是明显不合理的诉请,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明荣、张英富赔偿房屋损失7000元;二、被告赵金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明荣、张英富赔偿房屋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明荣、张英富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市朝天供电分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罗明荣、张英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4元,由原告罗明荣、张英富负担84元,被告刘少勤负担140元,被告赵金宝负担6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罗明荣、张英富预交28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