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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立天、岑玲意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立天,岑玲意,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864号申请执行人罗立天,男,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岑玲意,女,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纪珉,董事长。罗立天、岑玲意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1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罗立天、岑玲意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商铺租金66940元并以6694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66940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后仍未履行。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初始登记为2008年9月的苏W×××××奥德赛牌小型汽车,因下落不明不便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1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凯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