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长沙钱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长沙钱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72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钱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9号。法定代表人:潘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锋,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纯,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著协)因与被告长沙钱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钱都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被告钱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锋、梁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著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取证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著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著协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钱都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著协的合法权益,给音著协造成了经济损失。钱都公司辩称:音著协没有证据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被告获利情况。音著协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按照各地法院判决,每首侵权作品的赔偿为300元。公司曲库中作品来源于合法的点唱设备,所安装的KTV系统是由正规合法渠道购买,公司基于对合法来源的信赖,对点唱系统内的歌曲进行点播放映,无意侵犯音著协的权利。音著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钱都公司无异议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光盘出版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音著协提交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和(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2033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作品权属及被控侵权事实相关,采纳为本案证据。音著协提交的消费发票复印件,票面模糊且未提交原件核对,不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音著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相关业务活动。钱都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零售、大型餐饮。钱都公司当庭认可涉案的堂会KTV系其经营。2015年8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是复印件与原本相符,载明公证书前面所附的复印件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何非常出示给公证员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的原本相符。编号为0006773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载明:“兹证明中国音像持有的由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第104-5618号公证书与台湾省海基会于2015年7月29日寄来的海惠陆(法)字第104-5186号公证书副本相符。”经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出具的第-5618号公证书认证的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甲方音著协,乙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载明:第二条: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该合同第四条: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五条: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第九条:“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8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出具(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前面的复印件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何非常出示给公证员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的原本相符。编号为0006723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载明:“兹证明滚石国际持有的由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第104-0797号公证书与台湾省海基会于2015年2月16日寄来的海惠陆(法)字第104-3163号公证书副本相符。”经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出具的第0797号公证书认证的《声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声明》署名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2015年8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出具(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前面的复印件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何非常出示给公证员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的原本相符。编号为0006724的《湖南省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载明:“兹证明滚石国际持有的由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第103-9380号公证书与台湾省海基会于2015年1月8日寄来的海惠陆(法)字第104-0490号公证书副本相符。”经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出具的第9380号公证书认证的《授某》载明: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方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某》,内容如下:委托人与第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委托人应向音著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为简化程序,委托人特授权上述受托人代为向音著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音像节目登记表加盖受托人合同专用章即为有效,与委托人申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授某至委托事项完成之前持续有效。2015年8月2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载明:音著协于2015年8月26日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称该协会为办理相关音像著作权的起诉、维权等事宜,需要提交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由于上述文件只有一份原件,且单位要存档备查,不便将上述文件直接对外使用,故向公证处申请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两位公证员办理了此项公证业务。音著协委托代理人李婧向公证员出示了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的书面材料一份,经审核后,进行当场复印,原件交还李婧。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与原件相符。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包括了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一辈子的孤单》、《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你明明爱我》、《壮志在我胸》、《红太阳》、《飞翔》、《风筝》十首音乐电视作品。音著协提交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光盘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6年5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20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黄某与该处其他工作人员晏鹏瑶及申请人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曾龙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与营盘路交汇一处标有“堂会KTV”等字样的建筑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211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黄某与其他工作人员晏鹏瑶检查了曾龙提供的一台数码摄像机,确认该数码摄像机内无与该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曾龙首先对堂会KTV的211包房内的环境进行摄像。接着,曾龙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点播操作,先后点播了《Paradise》《关心永远在》《活着便精彩》《情人》《醒你》等二百八十八首歌曲(点播歌曲清单见附件一),并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曾龙对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曾龙支付消费费用后取得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5111318)一张(见附件二)、显示有“时段1:19:16—21:47看房金额:227”等字样的书面凭证一张(见附件三)及显示有“堂会健XX活娱乐共享”等字样的广告单一张(见附件四)。曾龙将所取得的上述发票、书面凭证及广告单交由公证员黄某保管。2016年5月7日,公证员黄某携带上述发票、书面凭证及广告单及摄像机内存卡,与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晏鹏瑶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曾龙在长沙市佳明电脑耗材商行将上述过程中摄像的内容刻录光盘一式三套,每套二张(见附件五),并在支付刻录费后取得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43001510128,发票号码:17687533(见附件六)。所刻录的光盘由公证员黄某封存后一套存于公证处,另外两套随公证书交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曾龙收持。与公证书粘连的光盘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书面凭证、广告单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堂会KTV包房点播歌曲清单》中列有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前述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同名作品。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中有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记录,播放不完整,只播放了开头部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音著协主张保护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署名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托管理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比对,钱都公司KTV包厢内放映的《一辈子的孤单》、《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你明明爱我》、《壮志在我胸》、《红太阳》、《飞翔》、《风筝》,与音著协主张保护的同名作品的画面、演唱、词曲作者及歌词等信息均一致。因此,钱都公司未经许可,在其KTV包房内放映上述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音著协信托管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音著协提出的侵害作品复制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基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音著协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数量、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本案确因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产生相应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钱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信托管理的《一辈子的孤单》、《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你明明爱我》、《壮志在我胸》、《红太阳》、《飞翔》、《风筝》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二、被告长沙钱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钱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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