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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武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武川,舒新萍,王跃东,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4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陈文兴,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江,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丽,女,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代表人焦作市仁和清算有限公司,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男,系焦作市清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川,男,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舒新萍,女,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跃东,男,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法定代表人武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焦作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王跃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同心电缆公司)、武川、舒新萍、王跃东、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力合节能公司)、焦作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正大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丽、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被告王跃东和被告正大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川、舒新萍、力合节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528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二、判决被告武川、舒新萍、王跃东、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20Bps,即本次贷款年利率为5.5%,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2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表示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不能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2015年2月15日,被告武川、舒新萍、王跃东、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力合节能公司、正大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发放了伍佰万元贷款。截至目前,原告了解到被告同心电缆公司涉及多笔��间借贷诉讼且金额巨大,企业因流资短缺春节前放假至今未复工,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到期时被告同心电缆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将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武川、舒新萍、王跃东、力合节能公司、正大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7年6月13日,原告因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偿还500万元贷款,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1、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偿还原告结论利息(含罚息、复利)38762.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2、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由被告武川、舒新萍、王跃东、力合节能公司、正大置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同心电缆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同心电缆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被告认为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武川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舒新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跃东辩称,答辩意见同同心电缆公司,且逾期罚息不应当计算复利。被告力合节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正大置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同心电缆公司,且逾期罚息不应当计算复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自2017年6月22日起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是否有法律依据;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武川、舒新萍、力合节能公司未到庭,并未举证、质证。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王跃东、正大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六被告身份证明、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20Bps,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2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表示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不能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2015年2月15日,被告武川、舒新萍、王跃东、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力合节能公司、正大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同心电缆公司发放了伍佰万元贷款。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500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六被告欠原告利息38943.78元。2017年6月22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破产重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故被告同心电缆公司承担的上述利息均应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武川、舒新萍、王跃东、力合节能公司、正大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同心电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诉求其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清偿借款利息38943.78元;二、被告武川、舒新萍、王跃东、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7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舒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辉代理审判员  周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牛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