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新建与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董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建,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董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7706号原告:刘新建,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砚钢,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2303号。法定代表人:滕齐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友,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董淑泉,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建为与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董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案件款160000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新建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新建负担,保全费1345元,退回原告刘新建。审 判 长 申加庆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尹崇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