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贯所与贾金楼、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贯所,贾金楼,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784号原告:李贯所,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金楼,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坤,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贯所诉被告贾金楼、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贯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红、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金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贯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共计20737.68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0时50分许,在漯河市邙山路与××交叉口北200米处,贾金楼驾驶豫L×××××号轿车与李贯所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李贯所受伤、手机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贾金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贯所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豫L×××××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部分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衣物、手机、电车均受损,损失共计29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慈善医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6905.16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金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索赔项目过多,金额过高;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意见,我司只承保商业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情况下,我司才能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0时50分许,在漯河市邙山路与××交叉口北200米处,贾金楼驾驶豫L×××××号轿车与李贯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李贯所受伤、手机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金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贯所无责任。原告李贯所受伤后被送往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6日,住院42天,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胸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6905.16元。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李贯所住院期间用药到2017年3月16日,临时医嘱单显示到2017年3月15日。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两个月,2、继续治疗两个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贯所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常规输液治疗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从2月21日到3月26日出院期间,没有正规输液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同时伤者用药有硝苯地平、依那普利、吲达帕胺都是治疗高血压的药,应当剔除,实际住院期间应为2月13日至2月21日,住院天数应为8天。庭审中,原告提交港士龙牛仔票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衣服损失139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衣服现场损失照片,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也没有进行损失评估,且该票据印章无法识别,故不应当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现代摩托车车行收款收据一张,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供现场损失照片,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也没有进行损失评估,故也不应当支持。另外,原告提交漯河市源汇区国豫通讯器材维修部定额发票450元,证明其手机维修支出4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手机现场损失照片,也没有进行损失评估,发票为空白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手机损失,故还不应当支持。豫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贾金楼,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6905.16元、误工费27233/365×60=4476元、护理费33857/365×42=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2=1260元、营养费10×60=600元、衣物损失费1399元、车辆维修费1130元、手机维修费45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L×××××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6905.16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贯所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常规输液治疗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从2月21日到3月26日出院期间,没有正规输液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同时伤者用药有硝苯地平、依那普利、吲达帕胺都是治疗高血压的药,应当剔除,实际住院期间应为2月13日至2月21日,住院天数应为8天。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看出,原告李贯所住院期间用药到2017年3月16日,故应当认定李贯所住院至2017年3月16日,之后至3月26日为挂床期间。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包含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本院认为,患者在住院期间,尤其在术前术后医院会给患者进行全面检查和综合治疗,所以对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称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医疗费应当扣除挂床期间10天的床位费293元(1230元床位费÷42天×10天),扣除后的医疗费为6612.16元(6905.16元-29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以上两项共计1280元(30元×32天+10元×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476元(27233元/年÷365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其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的出院证显示对症治疗2个月,故原告请求计算60天,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应为1922.75元(11696.74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95元(33857元/年÷365天×42天),因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故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应当为2968元(33857元/年÷365天×32天)。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399元、车辆损失1130元、手机维修费450元,以上三项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即没有现场照片、也没有评估报告,不能认定该三项费用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1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320元;4、护理费:2968元;5、误工费:1922.75元;以上合计12782.91元。因以上各项费用均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贯所各项损失共计12782.91元。二、驳回原告李贯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贾金楼承担100元,由原告李贯所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帅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