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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字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茆志绘与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志绘,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字1073号原告:茆志绘,男,52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男,26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洲市邹平县城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甘泉西路。负责人: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茆志绘与被告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邹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志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被告张东、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志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其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等各项费用计102776.3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张东驾驶车牌为苏H×××××轿车行至淮河东路老县医院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茆志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折断,耳聋待查。2017年2月17日经县医院转入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检查,××,西医诊断外伤性耳聋。后经中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东驾驶的苏H×××××轿车在人保邹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现原告已出院,现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张东辩称:对事故责任与认定无异议,其他没有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两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与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茆志绘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后于2017年2月17日至江苏省中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6月2日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治疗。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相当于道路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东驾驶的苏H×××××轿车在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张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张东驾驶肇事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建议休息4周)、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6485.68元、门诊收据10元、费用清单;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导诊单二份,门诊收据(532.34元+147元+35元);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诱发电位检查报告、收费票据(91元+12元+12元+156元);4、交通费票据6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耳听力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6、鉴定费912元;7、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租金票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均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一直在县城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赔偿。要求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480.34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4、护理费1200元(100元×12天);5、误工费4400元(40152元÷365天)×(12+28天);6、交通费720元;7、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912元(840+72);10、车损费1000元;11、手机损失费800元。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意见书第三页记载的所依据参照条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1条规定有异议,该条款中无21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的十级伤残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6,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伙食补助费同意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80元/天;误工费认可12天;交通费认可1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车损费及手机损失费不认可。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为:同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意见。被告张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为:同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确认书、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真实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茆志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481.02元,原告主张7480.34元;2.营养费300元(25元×12天=300元);3.伙食补助费540元(45元/日×12天=540元);4.误工费4400元(40152÷365×40天=4400元);5.护理费1080元(90元/日×12天=1080元);6.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原告茆志绘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912元;1-3项8320.34元,4-8项903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车损及手机损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待以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本案中1-3项由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8320.34元,4-8项由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90384元。鉴定费由被告张东负担。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茆志绘各项损失98704.34元。二、驳回原告茆志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鉴定费用912元,合计3268元,由被告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6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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