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按王某18.18%,高某某18.18%,王某母亲63.64%的比例进行分劈”;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改判为“此款项系王某母亲所有,不予支持”;3、依法对高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房屋进行平均分劈;4、对高某某银行卡中88,000元、高某某于2009年擅自消费支出117,884元、高某某近五年的交易进行核查,并以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一审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应按现价分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对X区X路X栋X号房屋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买该房屋是上诉人母亲出售房屋、积蓄及向亲属借款,应认定为按出资比例共有。一审判决第五项的共同存款是上诉人母亲的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应当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房产一并分割。被上诉人存在隐匿存款、伪造债务的行为。高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与高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王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共同财产分割:王某名下位于沈阳市X区X路X栋X号的房屋按以下投入资金比例分配:王某18.18%、高某某18.18%、王某母亲63.64%;高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X街X期的房屋所有权平均分割;高某某隐匿的288,000元工资及其他收入所得,按王某60%、高某某40%分割;王某名下股票归王某所有,不予分割;王某名下车辆,还清向王某母亲借款15,800元后,归双方共同所有,可以分割;女儿上初中的2万元,因向王某母亲借款,由王某、高某某分别偿还王某母亲1万元,女儿压岁钱42,000元(每年3,000元,共14年)仍由高某某妥善保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平均分割;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高某某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王某某。婚后二人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高某某曾诉至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于民一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二人均同意离婚。王某、高某某共同财产有:1、位于X区X路X号XXX房产一套(卷号:XXXX;建筑面积125.79平方米)价值70万元,该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用购房款164,000元系二人从王某母亲关某某处借款,此后王某、高某某共计偿还关某某借款6万元;2、奇瑞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价值2万元;3、王某、高某某因婚生女教育所需从关某某处借款2万元;4、家具、家电(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价值1万元;5、银行存款11万元,该款项由王某存入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高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王某要求与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王某、高某某婚生女王某某,现王某、高某某均同意尊重王某某的意见,由高某某抚育监护,婚生女王某某由高某某抚育监护。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月收入标准,现王某同意每月给付1,200元,酌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2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王某、高某某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酌情确定共同财产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分割:1、位于X区X路X号XXX房产一套(卷号:XXXX;建筑面积125.79平方米)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高某某该房产分劈款35万元;2、奇瑞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价值2万元,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高某某该车辆分劈款1万元;3、王某名下共同存款11万元,由王某向高某某给付55,000元;4、家用电器(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价值1万元,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高某某财产分劈款5,000元;5、王某、高某某尚欠关某某的债务,由王某承担,高某某给付王某62,000元。关于王某提出的要求分割高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X街X二期的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属未确认,本案不予一并分割,王某、高某某可另行诉讼。关于王某主张位于X区X路X号522房产系王某、高某某与母亲关某某共有的问题,因王某、高某某已在购房说明中明确,购房所用款项系王某、高某某从王某母亲关某某处借款,可见王某、高某某与关某某就该款项形成借贷关系,故对于王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其从证券账户中取走的11万元系从王某母亲关某某处的借款,不应予以分割的意见,王某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并未出具王某、高某某向关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不能认定该款项系借款。王某将11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经释明,其拒绝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余额等信息,故该11万元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王某提出的的买车从其母亲关某某处借款15,800元的意见,因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提出的高某某隐匿288,000元收入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要求双方共同偿还高某某名下信用卡债务的问题。因高某某告不能证明信用卡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多在双方分居期间产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高某某要求分割信用卡债务的问题,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王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高某某抚育监护,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X区X路X号XXX房产一套(卷号:XXXX;建筑面积125.79平方米)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某该房产分劈款35万元;四、奇瑞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某该车辆分劈款1万元;五、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某共同存款55,000元;六、家用电器(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某财产分劈款5,000元;七、尚欠王某母亲关某某的债务由王某承担,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62,000元;八、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王某承担1,800元,由高某某承担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所提位于X区X路X号XXX房屋应按按王某18.18%,高某某18.18%,王某母亲63.64%的比例进行分劈的上诉请求,经查,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王某名下,从双方签订的《购房说明》中可以看出,王某、高某某与王某母亲关某某之间就购房款问题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故对王某要求确认房屋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所提其股票账户中的11万元系其母亲所有,不应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提供了关某某与关丽文之间的转款凭证及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11万元为王某母亲所有,一审法院将该笔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对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所提应依法对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二期1栋X号房屋进行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属未确定,一审法院未予分割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在产权明晰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王某所提对高某某银行卡中88,000元分割的上诉请求,综合一二审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笔存款源于高某某招商银行信用贷款,被王某提取后又归还给高某某,后高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故不存在可供分割的该笔存款,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所提高某某于2009年擅自消费支出117,884元、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该笔款项支出发生在2009年,2009年8月23日,高某某与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协议,购买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期X栋X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高某某的银行记录,足以认定该笔存款系为购房支出,故不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已经转化为房产价值的一部分,不属于可供分割的银行存款,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所提一审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应按现价分劈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价值70万元、涉案车辆房屋价值2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韦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