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珠兰、赖玲丽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珠兰,赖玲丽,赖霖昀,舒平安,林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珠兰,女,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玲丽,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霖昀,男,199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平安,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欣华,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珠兰、赖玲丽、赖霖昀、舒平安、林欣华因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1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珠兰、赖玲丽、赖霖昀、舒平安、林欣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小龙利用其为吉安市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将本属于林欣华、赖遂峰的“江津锦苑”A栋102号、103号店面,通过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给杨秀明所有。张小龙与杨秀明系连襟关系,双方恶意串通,以伪造的证据材料虚假诉讼,导致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严重侵害了吴珠兰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吴珠兰等五人直到2016年7月收到杨秀明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纠纷案件的传票时,才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至杨秀明名下,在此情况下,吴珠兰等五人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诉争房产系合伙期间振龙公司分配给林欣华、赖遂峰所有,且已经交付占有使用多年,吴珠兰等人与诉争房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吴珠兰等五人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吴珠兰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吴珠兰等五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法撤销的(2014)遂民一初字第451号判决,系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作出的判决。另,吴珠兰等五人曾于2012年4月起诉振龙公司、张小龙和杨秀明,请求依法确认振龙公司与杨秀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吴珠兰等五人在本案起诉状中称直到2016年6月10日才知道振龙公司与杨秀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次,涉案房屋系振龙公司开发,《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杨秀明与振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吴珠兰等五人称涉案房屋已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了内部分配并实际占有,但并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且吴珠兰等五人在起诉时虽提供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协议》、《收据》、《店面出租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振龙公司与杨秀明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二审经审查,认为吴珠兰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条件,裁定对吴珠兰等五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上并无不当。综上,吴珠兰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珠兰、赖玲丽、赖霖昀、舒平安、林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闵遂赓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付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