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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谢海、阮琪坤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阮琪坤,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海,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浩,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琪坤,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金勇,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蓝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阮琪坤、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及其辩护人韦浩,被告人阮琪坤及其辩护人周靖,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熊和清,被告人莫金勇、陈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谢海伙同莫金勇、阮琪坤等人通过“天眼查网站”搜索相关公司资料和法定代表人,获取大冶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料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同时通过QQ搜索到该公司的QQ群主和管理人员的QQ号、邮箱等信息。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海以大冶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身份,在QQ群同时冒充该公司多位高管和另一虚构公司的负责人郜某进行聊天,通过聊天,发送假的汇款截图,让该公司财务人员刘某1相信该公司高层正在与虚构公司签订合同,对方向该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78万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人谢海以公司负责人身份,认为该合同内容损害公司利益,不能签订合同为由,通知刘某1将保证金先行退还虚构公司。刘某1信以为真,便通过网上银行从公司工行账户向谢海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78万元。谢海分得现金46万元,“六哥”分得现金32万元,阮琪坤分得现金1千元;2、2017年1月份,被告人谢海、蓝某、陈某、谢某通过事先共谋,每人出资1千元购买笔记本电脑、上网器等设备,一起来到由被告人蓝某租赁的广西来宾市医药公司宿舍实施网络诈骗。同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海、蓝某二人在QQ群冒充云南省“昆明轩庆生物科技公司”负责人张某1的身份,通知公司员工刘某2退还保证金2.8万元,刘某2信以为真,便退过郭某的支付宝向谢海、蓝某等人事先准备的“刘某3”账户转账1万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0.999万元)后,发现被骗及时终止转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海、阮琪坤、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谢海、阮琪坤、莫金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蓝某、陈某、谢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海、阮琪坤、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韦浩提出,被告人谢海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靖提出,被告人阮琪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被告人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初,被告人谢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被告人莫金勇的出租屋,谢海对莫金勇讲,通过网络诈骗来钱快,目前宾阳人都在做电信诈骗,如果愿意,谢海可以教莫金勇操作,但必须准备一张信用卡。同年10月份,被告人莫金勇主动联系谢海愿意参与网络诈骗,并让其帮忙从网上花2千元购买一张用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微信诈骗。为了学会网络诈骗,莫金勇还赶到宾阳向谢海学习诈骗的方法。之后,莫金勇上网操作一段时间,但都未诈骗成功。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谢海联系莫金勇,提出借用其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莫金勇于次日将银行卡寄给谢海。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海带着笔记本电脑、网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来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乙古逐便屯1号其妻子阮某的娘家实施电信诈骗并要求被告人阮琪坤与其一起学习,阮琪坤同意后,谢海安排其在淘宝网上购买实施诈骗用的QQ号、邮箱等虚拟工具。阮琪坤先后二次帮助谢海在淘宝网购买QQ号、邮箱数十个。同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海在“天眼查网站”上搜索相关公司资料和法定代表人,获取大冶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料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同时通这QQ搜索到该公司的QQ群主和管理人员的QQ号、邮箱等信息。随后,被告人谢海用阮琪坤购买来的邮箱开始冒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邮箱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索要公司的通讯录,骗取到该公司管理人员姓名、职务、电话、邮箱等信息。被告人谢海就用阮琪坤购买来的多个QQ号分别冒充该公司的多位高层管理人员重新建立一个该公司的QQ群,然后发送邮件将该公司财务人员刘某1加入该QQ群。之后,谢海在QQ群同时冒充该公司多位高管和另一虚构公司的负责人郜某进行聊天,谢海通过聊天,发送假的汇款截图,让该公司财务人员刘某1相信该公司高层正在与虚构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对方向该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78万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人谢海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认为该合同内容损害了公司利益,不能签订合同为由,通知刘某1将保证金先行退还虚构公司。刘某1信以为真,便通过网上银行从公司的工行账户向谢海提供的郜某身份开户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8万元。被告人谢海见钱到户后立即通过网银方式将78万元转入被告人莫金勇提供的开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再转入洗钱人“六哥”(身份待查)提供的开户名为“张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谢海将电脑等作案工具丢进广西崇左市的黑水河内。最后,“六哥”通过多次转账和分级转账的方式将该款取现。其中被告人谢海分得现金约46万元,“六哥”分得现金约32万元,阮琪坤分得现金1千元。2、2017年1月8日至同月12日,被告人谢海、蓝某、陈某、谢某通过事先共谋,每人出资1千元购买笔记本电脑、上网器等设备,一起来到由被告人蓝某租赁的广西来宾市医药公司宿舍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谢海与谢某为一组,蓝某与陈某一组,每人操作一台笔记本电脑在网络上搜集全国公司的资料,发送邮件骗取公司通讯录,建立貌似该公司高层的QQ群,然后冒充该公司高层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加入QQ群,最后冒充公司高层身份告知合同有问题,令财务人员退还合同保证金到指定的诈骗账户以骗取汇款。同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海、蓝某二人采取上述诈骗方式,在QQ群冒充云南省“昆明轩庆生物科技公司”负责人张某1的身份,通知该公司员工刘某2退还保证金2.8万元,刘某2信以为真,便通过郭某的支付宝向谢海、蓝某等人事先准备的“刘某3”账户转账1万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0.999万元)后,发现被骗及时终止转账。谢海、蓝某等人迅速将刘某3账户的0.999万元转至洗钱人“阿七”(身份待查)提供的“张兴”账户内,由“阿七”负责后续的取款提现。案发后,通过对扣押的谢海、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等人的电脑及U盘等进行电子物证鉴定后,发现在上述被告人的电脑内均贮存有一些公司的通讯录,总数多达数十家。同时,在被告人谢海的电脑和U盘内贮存有相关的“银行制图软件”、“汇款截图”、诈骗用的“剧本”、聊天内容、索要通讯录的“邮件模板”以及大量的QQ号及邮箱号码。被告人谢海、阮琪坤、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谢海、阮琪坤已分别退赃1万元、1千元给被害单位大冶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蓝某、陈某、谢某共同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网络诈骗用的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无线上网器、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谢海、阮琪坤、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收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1、郭某的陈述;4、证人柯某、刘某2、阮某、孙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被告人谢海、阮琪坤、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谢海及其辩护人韦浩,被告人阮琪坤及其辩护人周靖,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熊和清,被告人莫金勇、陈某、谢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阮琪坤、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谢海伙同被告人阮琪坤、莫金勇作案1起,骗取公司现金人民币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谢海又伙同被告人蓝某、陈某、谢某作案1起,诈骗公司现金人民币2.8万元,既遂金额1万元,未遂金额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海、蓝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阮琪坤、莫金勇、陈某、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海、阮琪坤、莫金勇、蓝某、陈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陈某、谢某共同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海部分退赃、阮琪坤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韦浩、周靖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八年六月十二日止;未缴纳罚金七万九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琪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未缴纳罚金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六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金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未缴纳罚金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未缴纳罚金五百二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谢海退赔被害单位大冶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相关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