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君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9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君,男,高中文化程度,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婷、江利,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君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林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君及辩护人李晓婷、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时任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林君,明知舒某1(已判刑)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等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同意其将香烟托运至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物流园的门市,再由舒某1本人或舒某2(已判刑)接货后用于销售,林君收取舒某1给予的香烟及现金好处,为舒某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转移等便利条件。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林君发现舒某1非法经营的一批香烟已运抵达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物流园门市门口,且民警正在该门市库房内检查,林君遂电话通知舒某1,并按照舒某1的指示,用液压车将该批香烟转移至该门市旁边的某物流门市外的空坝上,以防止该批香烟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在上述空坝处查获该批香烟,经清点共计“云烟(紫)”卷烟284条,“云烟(软)”卷烟100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上述查获的香烟共计价值111989.76元。2、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林君发现舒某1非法经营的一批香烟已运抵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物流园的门市,林君电话通知舒某1,并按照舒某1的指示,联系周某运送该批香烟至重庆市江津区某钢材市场。在运输途中,民警电话通知周某停车按受检查。周某将该情况告知林君,林君遂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舒某1。后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某钢材市场周某驾驶的长安货车上查获该批香烟,经清点“云烟(紫)(硬盒)”卷烟28条,“云烟(珍品)(软)”卷烟126条,“ESSE”卷烟250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案值117822.56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君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舒某1、杨某、周某、李某的证词,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出价品核价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林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君违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转移等便利条件,非法经营价值229812.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林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钟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