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李继华与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刘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华,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刘义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109号原告:李继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60913P。法定代表人:刘义勇,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勇,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华与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刘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华的委托代理人连芳,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刘义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渝0106民初51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渝01民终民辖终968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刘义勇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豆胚款2927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2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出售单价为3.45元/斤的豆胚481625斤,总价值1661606元。交易方式为,经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付款。付款方式为: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查账,截止2016年7月,现尚欠原告货款29276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适格,原告应为李继华投资的豆胚厂,被告现在所欠的金额为292720元,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依据,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义勇辩称,同意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刘义勇不承担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勇承担上述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原告李继华陆续向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出售豆胚,豆胚单价均为3.45元/斤,共计供应481625斤,累计产生货款1661606元,被告刘义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名皇公司陆续付款,现双方确认仍有29272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名皇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由于刘义勇系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多次承诺支付货款,且有实际付款行为,应与被告重庆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刘义勇承诺向其共同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豆胚款2927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2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勇共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刘义勇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刘义勇愿意共同支付该货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李继华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继华支付货款2927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6年7月1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6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被告重庆名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继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