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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1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海云、阮晨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云,阮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海云,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阮晨波,女,1976年4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张海云与阮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653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海云于2017年0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阮晨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海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5408元、申请执行费3731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被执行人阮晨波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葭沚上***的房地产,目前被其他法院首查封,本院作为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本院已另案(2016浙10**执7308号)查封被执行人阮晨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大众牌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13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