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保珠、张爱兰等与刘英伟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珠,张爱兰,朱维花,王某,刘英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珠,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闻喜县,农民。(系王国军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兰,女,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国军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花,女,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国军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朱维花,系王某的母亲。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植,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伟,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闻喜县郭家庄镇吕庄村94号村民,山西八达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闻喜县。上诉人王保珠、张爱兰、朱维花、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英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植,被上诉人刘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珠、张爱兰、朱维花、王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英伟立即偿还欠款1586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案由定为修理合同不当,应为债权继承纠纷。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对王国军的合法债权享有继承权,由此案由定为修理合同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对王国军的合法债权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对此笔债务也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还了这笔欠款。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张汇款单和所谓的交易习惯认定被上诉人还了这笔欠款明显错误。同时根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还钱不抽条根本说不过去。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和王国军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张汇款单足以证明在给王国军打了欠条之后其仍和王国军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至王国军死亡前一直发生业务往来。问题是这笔债务,王国军死亡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偿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给王国军出具欠条之后,几年来和王国军发生业务往来,这是事实。王国军生前若不主张权利,就不会和被上诉人继续发生经济往来。现王国军已死亡却要上诉人举证时效中断,强人所难。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笔债权上诉人是2016年才发现知道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基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案由定性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所判不公,理应依法撤销。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英伟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我与其子王国军发生的业务往来的收据我没有见过,本人也未签字。本案这笔款是妻子还的,有银行凭证可以证实。另,本案债权债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上诉。王保珠、张爱兰、朱维花、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原告是王国军的亲人,王国军在2012年8月份因车祸身亡.王国军生前开了一个汽车修理部,被告刘英伟在2006年前有几个车一直在王国军的汽车修理部更换机油、保养、修理等至2007年1月份欠王国军修理部费合计15680元,后被告给王国军写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国军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并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后因王国军出车祸身亡,被告欠的款一直没有归还。王国军的父亲原告王保珠在2016年3月份找到了欠条原件,与被告协商。被告当时口头说,要是有我的亲笔签名,我还认这个事,但原告王保珠拿上欠条与被告协商,被告矢口否认,说该款早已经归还,只是当时没有抽欠条。基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军的户籍登记姓名为王国俊,系原告王保珠、张爱兰之子,原告朱维花之夫,原告王某之父,生前开办一汽车修理部。2007年1月18日,被告刘英伟为王国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国军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刘英伟07.1.18号”。四原告认为所欠款项为汽车修理款,被告刘英伟称所欠款项为王国军的工资款。2012年农历7月21日,王国军因车祸身亡。2016年3月份,原告王保珠在整理王国军遗物时发现该欠条,遂找被告刘英伟索要欠条所载款项,被告提出该款已经归还,只是没有及时抽回欠条。原告王保珠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当于2016年11月4日撤诉。2017年1月5日,四原告再次起诉。庭审时,被告刘英伟提供了其妻子康卫娟在闻喜建设银行的银行卡43×××54的对私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8日通过该卡向王国军的银行卡62×××70转款七笔共计714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刘英伟书写欠条一份。2、桐城镇新仪张村委会证明两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4、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刘英伟提供的:5、对私活期明细查询7页。6、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原告主张被告刘英伟与王国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被告对此无异议。现王国军死亡,四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对王国军的合法债权享有继承权,故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但被告刘英伟辩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并且提供了在出具欠条之后其妻给王国军的高达七万余元的银行转款证明。原告虽主张转款系被告与王国军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依照民间的普通交易习惯,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多笔欠款,其归还的款项不能全部清偿时,理应首先归还最早发生的欠款。故对被告刘英伟主张的已经归还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刘英伟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被告刘英伟为王国军出具的条据为欠条,无论所欠是汽车修理款抑或是工资款,均说明王国军的权利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已受到侵犯,故应自该日即2007年1月18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王国军于2012年死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王国军生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最早于2016年起诉,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明。故对被告刘英伟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保珠、张爱兰、朱维花、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供了王国军自己书写的八本收据,记载内容为王国军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为王国军出具欠条后,在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3日期间双方仍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辩称,这些收据我没有见过,也没有我签名,与我无关,也与本案所涉欠条无关。经本院当庭询问调查,该八本收据中没有任何一处被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述称系被上诉人的司机所签,被上诉人否认认识签名的人。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这些收据内容与被上诉人有关,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所提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对欠条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双方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据以主张的欠条系2007年1月18日出具,此时,意味着该欠条所载债权已经开始计算时效,在没有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王国军最迟应在2009年1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王国军显然没有在时效期满之时起诉,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本案所涉债权时效具有时效中断的事由。上诉人虽然作为原债权人即王国军的继承人,有合法继承王国军合法债权的权利,但不能剥夺原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对原债权人的相关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案由不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王保珠、张爱兰、朱维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