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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胡君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君,杨东,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君,曾用名赵灿东,男,1985年7月2日生,纳西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维西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世雄,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东,男,1997年1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维西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4月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李世杰,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维西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4月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罗艳军,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维西县。2012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和建军,男,1991年7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维西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君、杨东、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代某以要求上列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1,上列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杨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0日前几天,被告人胡君邀约被告人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杨东称要他们帮个忙,事后每人给5,000元。并安排四人住在维西县保和镇东启丰酒店。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胡君驾驶一云P×××××5的丰田越野车来到酒店,载上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杨东一起来到攀天阁扎子洛加油站,胡君让四人拿起车上放着的锄头棒对加油机实施打砸,砸坏五台加油机的显示屏。经鉴定,扎子洛加油站的加油机损失和停业损失总计79,200元(柒万玖仟贰佰元整)。五人系共同犯罪,胡君为主犯,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杨东为从犯。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和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申请和决定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本院(2012)维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代某陈述,证人梁某1、林某证言,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结论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指认笔录,五被告人供述,出示了现场和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君、杨东、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君为主犯,被告人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杨东为从犯;被告人胡君、杨东、和建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世杰、罗艳军系坦白。被告人胡君、杨东、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胡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君等人所引发本案目的是为了阻止扎子洛加油站继续营业。属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胡君邀约被告人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杨东称要他们帮个忙,事后每人给5000元。并安排被告人杨东、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住宿在维西县保和镇东启丰酒店。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君驾驶一辆云P×××××的丰田越野车来到酒店,载上其余四被告人一起来到攀天阁扎子洛加油站,看见加油站在营业后,被告人胡君让其余四被告人拿起车上放着的锄头棒对加油机实施打砸,砸坏五台加油机的显示屏。经鉴定,扎子洛加油站的加油机损失和停业损失总计79200元(柒万玖仟贰佰元整)。案发后,被告人胡君、杨东、和建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维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接到攀天阁派出所报称,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其辖区内发生了一起加油站被砸案,加油站内的五台加油机被砸。维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第二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五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情况。第三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君、杨东、和建军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李世杰在杵打路边的餐馆内被抓获,被告人罗艳军在下凉台其邻居家中被抓获。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申请书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对五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户口证明、(2012)维刑初字第04号判决书。证明五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罗艳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其余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第四组,被害人代某陈述。证明他是扎子洛加油站的法人代表,属个体户,他看见胡君等五人到他的加油站拿着一根木棒砸加油机后他就报警了,听他的工作人员讲,胡君站在站房门口说“喊你们不准开业,你们还开业”时,其他人已经在砸了,砸加油机的原因是他人指使的,以前是加油站的股东之一,曾与胡君等人到过加油站不准经营加油站,致使加油站停业四五天。损失情况详见维西扎子洛加油站被损坏加油机及停业损失明细表。加油机被砸后未造成电路板短路。爆炸等后果。第五组,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他看见五人提着木棒到加油站用木棒砸加油机,胡君走到超市门口站着。被砸了五台加油机。证人林某证言。证明他是加油站的管理员,胡君他们五人开着一辆丰田越野车来到加油站,一人拿着一根木棒砸了他们加油站的五台加油机,五分钟左右就开车往塔城方向走了。在2016年11月6日早上,有一个叫吴某明人带着十多个人到他们加油站闹过后停业了三天,已向攀天阁派出所报案。第第六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结论书。证明经委托维西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定,涉案加油机和停业损失的价格为79200.00元。第七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君供述。证明他于2016年10月,在昆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某、曾某,吴某、曾某告诉他,吴某、曾某与云南沐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了扎子洛加油站相关手续,于2011年4月29日开始建设扎子洛加油站,由于三方未达成经营协议,一直处于无法经营状态,后云南沐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经其他两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经营,吴某告诉他,将扎子洛加油站五年的经营权给他,2016年11月7日,他与吴某到扎子洛加油站希望停业,并向派出所报案,11月10日他叫他弟弟帮喊几个人去加油站看一下后,他从家里拿了5根锄头棒,开着云P×××××皮卡车并与其余四被告人一同到加油站,看到一辆红色的货车在加油后,他叫其余四人用锄头棒砸了五台加油机。被告人杨东、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供述。证明他们通过电话联系后为帮胡君去争扎子洛加油站的经营权,完事后胡君答应给他们一人5000元,并安排他们四人住在维西县保和镇东启丰酒店,11月10日,他们乘坐胡君驾驶的丰田越野车到扎子洛加油站看到有一张红色的四缸翻斗车正在加油,胡君就说东西拿着进去把加油站砸了,他们拿着锄头棒进去砸了5台加油机。没有出现电路短路、漏油、起火情况。上列事实和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君、杨东、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采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详见〔(2017)云342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五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君由于其他个人目的,邀约被告人杨东、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砸坏加油站内的五台加油机,致使加油站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920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君邀约、指使其余四被告人犯罪,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东、李世杰、罗艳军、和建军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艳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有一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君、杨东、和建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杰、罗艳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君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对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东、李世杰、和建军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世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艳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五、被告人和建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良审 判 员  张朝维人民陪审员  李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