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卓伟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香湖商务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卓伟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远香湖商务大酒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663号原告:上海卓伟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轶峻。被告:上海远香湖商务大酒店。投资人:梅山嵩。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卓伟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远香湖商务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卓伟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栋、曹轶峻、被告上海远香湖商务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卓伟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100.54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利息(以93,10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产权人上海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产权人已更名为上海通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将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XXX-XXX号(单号)通盛东云广场转租给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嘉定新城通盛东云广场租赁合同》。被告又陆续将东云广场分租给小商户进行经营使用。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1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支付租金等。2015年2月17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同年7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告提出已于2015年7月5日搬离东云广场,对此原告表示默认。嗣后,原告经核查发现被告实际向租赁商户多收取了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93,100.54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及催款函,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上海远香湖商务大酒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租金93,100.54元,但认为因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发出催款函,故要求租金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并返还房屋。被告在2015年7月5日搬离房屋后,再向其租赁商户收取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3,100.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较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远香湖商务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卓伟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93,100.54元;二、被告上海远香湖商务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卓伟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租金利息(以93,10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上海远香湖商务大酒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