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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05行初16号原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北川中小企业创业园2号楼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纳进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万建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全程,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瑞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进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瑞亚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为格尔木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枸杞种植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2014年7月21日青海省计划和生育委员会通过原告黑枸杞企业标准备案。2015年6月17日,原告企业从格尔木迁移至大通县北川中小企业创业园2号楼1-2。经西宁市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企业名称为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当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原告名称变更为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同时告知上海卜蜂莲花超市,企业生产许可证已经发放,枸杞产品能够赶在2016年春节前铺货进场销售。第二天原告就与青海鲲鹏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定制价值103000元的礼盒、瓶标、宣传册、宣传单。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马洒力哈签订黑枸杞《收购合同》合同价款128万元。原告为生产销售做好了所有前期工作。但上海商超提出:1、该生产许可证号无法在全国公示网上检索到,原告提供的产品系无证生产的产品。2、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与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不一致。因此中断了进一步合作。原告立即找被告要求马上公示并变更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被告告知原告由于生产许可证办证时间较晚,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查询。但该许可证号至今仍无法检索查询。被告告知原告变更许可证企业名称必须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重新报备黑枸杞的企业标准为前提。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完成黑枸杞企业标准备案三年。经原告查询相关法条,发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变更并不以重新报备变更企业标准为前提条件。由于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能,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不能公示,企业名称不被变更,导致原告无法加工生产及销售。原告收购的128万元黑枸杞不能及时加工包装导致积压,不得不将收购来的枸杞作为赔偿款交给农户折价处理。包装至今堆放在厂区无法使用。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11月24日颁发给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上产许可证》(QS630117020105)一直未给予网上公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确认被告给其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未予变更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46.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西宁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2015年7月1日《中共市委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宁发(2015)10号),设立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编制调整的通知》(宁编委发(2015)29号),以及2017年12月29日《西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将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食品流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食品生产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2015年10月24日起,食品药品监管职能已经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划出,不再行使该项职能。原告(原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登记许可证》,尽管加盖印章为”青海省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但实际上机构设置调整于2015年7月1日确定,食品药品监管职能已经发生转变。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监管职能发生转变,公示义务也随之发生转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中共西宁市委、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宁发(2015)10号)《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立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24日,西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宁编委发(2015)29号)《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编制调整的通知》,规定”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连人带编制调整行政编制10名,划转到市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29日,西宁市政府办公厅作出(宁政办(2015)251)《关于印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划入的职责为:将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管理、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质量技术监督职责划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划出的职责为:1、将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食品流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将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食品生产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格尔木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7日,原告企业从格尔木迁移至大通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4日,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日,经大通县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在与他人进行商业活动中,以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上产许可证》(QS630117020105)一直未予网上公示以及名称未予变更为由,向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提出办理申请。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经西宁市委市政府、西宁市编制委员会、西宁市政府办公厅等部门发出规范性文件,设立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此,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虽然向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其食品生产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已经划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不具有食品生产领域安全监管职责。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当。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具有该项行政职权且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