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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周其昌国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周其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2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纯祥,男,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杰,男,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周其昌,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58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周其昌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一、责令周其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超占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处罚款人民币4800元,并依法追缴因延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周其昌在汉寿县丰家铺金城村周家组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经现场勘测,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系汉寿县丰家铺镇金诚村集体所有土地,地类为水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周其昌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周其昌构成擅自占用耕地的事实。2016年7月29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周其昌送达了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5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其昌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7年2月16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周其昌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周其昌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周其昌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以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执行人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5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周其昌至今未履行国土行政处罚决定,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的内容,即:一、责令周其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超占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由汉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处罚款人民币4800元,并依法追缴因延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志宏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